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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48:33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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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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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三、删去第五条。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四、第六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五、第七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六、第八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七、第九条修改为:“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八、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包括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化学合成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副产品盐,下同)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用于海水动植物养殖的盐类混合制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副产品盐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准运证。
  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照规定实行直供的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和其他用盐市场。
  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业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三)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直供用盐时,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其他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