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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2:59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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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0年1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除可选择《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允许的投资形式外,还可购买我省的中小型企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购买中小型企业的审批手续,参照台湾投资者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我省公布的投资项目中选择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台胞投资项目,其资金(包括外汇)、能源、原材料及建设生产的其他条件能自行平衡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免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台湾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前五年免收;期满后,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按前款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等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台胞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省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劳动、人事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派驻企业中的境外工作人员,可凭台胞投资企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境内工作人员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我省的食宿费用。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一个项目的资金达到十五万美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其在大陆农村户口的亲属一人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转为非农业人口;以十五万美元为基数,投资额每超过十万美元的,可增加一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我省的农转非总指标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合资、合作企业者,在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我省的合资、合作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计奖。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者,由企业所在地的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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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境外和本市以外在本市投资客商。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者以直接投资和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资产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本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本市各级机关公职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引荐人必须提供外来投资者真实投资意向,促使外来投资项目获得成功。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3、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六条 奖励数额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引进的外资项目按外来注册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5‰计奖;对内资项目,按引进内资中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投入部分的5‰计奖;房地产项目按引进资金1‰计奖。
  (二)对引进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或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按8‰计奖。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5‰奖励。
  (四)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五)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的,按引资额的5%奖励。
  第七条 未经引荐人引荐,外来投资者直接来本市投资的,奖励资金直接奖予投资者。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在当地领表填写),并经受益人确认后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开发区、县市区政府)存档。
  第十条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人事局、计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奖励评审委员会(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由当地审核)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评审,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确认引荐人的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与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按比例共同支付;无法确定受益单位的 ,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不同的证据形式列出。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包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这种新的证据类型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单独列出,是立法者的随性行为吗?我们都知道,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着许多共同点,如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样可以重复呈现其内容,一样可以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一样要借助其他设备才能展现其记载的内容,两者都可以复制出副本等。随着计算机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上可以制作和播放出影音并茂的多媒体资料。这种电脑上播放出的影音多媒体资料是属于视听资料呢还是属于电子数据呢?让我们先从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的历史成因说起吧。

  1979年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大量出现,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利用这些设备收集证据,并以此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等划归其中。可见,由于录音、录像设备的普及,才出现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类型,而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影音资料都是直接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存储于录像带、录音带等磁性介质上。

  随着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文字对话、语音视频对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网上进行沟通交流、商谈业务、买卖商品,然而随着交易的活跃,产生纠纷的机会也越多,人们在处理纠纷时经常要用到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文字资料、图像资料、视频资料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解决这种新的证据类型,在对该种证据能否归入已有的几种证据种类进行一番争议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她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单独列出,这就出现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仅仅是在大家不能把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文字资料归入视听资料时所作的补充吗?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单独列出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还是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所作出的积极应对呢?计算机上产生的视频资料等影音多媒体资料是该归入电子数据还是该归入视听资料呢?通过电子数据的成因可以看出,电子数据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产物。这种数据有其独有的许多特点,如电子数据文件可以很方便地在计算机上进行复制、删除、编辑和更改,但其本生的附加属性中也记载着文件的创立时间、修改时间等信息。从这层意义出发,电子数据是科学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证据类型,计算机上能直接处理的影音资料等数据文件应归入电子数据范畴。

  从这种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那么,什么是电子记录方式呢?这就要从电信号的特性说起。很显然,电最原始的状态只有两种,接通和断开,如果接通表示0,断开表示1,2以上的数据就用多位0、1来表示。因而电子数据就是以二进制即0、1代码方式记录的数据。现在计算机上处理的数据,如软盘、硬盘等存储设备及光盘、U盘、手机存贮卡、相机存贮卡等存储设备上存储的数据都属于电子数据。

  然而,在电子数据作为新证据类型单独列出之前,在计算机上形成的视频资料等多媒体数据都归入视听资料证据范畴。并且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来看,录音、录像资料就属于视听资料,只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其存储技术发生改变了。以这样的角度来看,视听资料就包括在计算机上形成的视频资料等多媒体数据。电子证据就只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文字性计算机数据。

  那么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法律实用上有没有必要进行严格的区分呢,让我们先看看他们在认证规则认定上是否相同。我们知道,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从证据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着手来进行审查。而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一些共同点,比如一样可以重复呈现其内容,一样可以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一样要借助其他设备才能展现其记载的内容,一样都可以复制出副本,一样都可进行修改、编辑。这就决定了二者在审查认定上很大程度是相同的。在合法性审查方面,二者都应证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提供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说明。出示的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出示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件持有人的签名及盖章。出示件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在真实性审查方面,要审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是否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如对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疑问,不能直接进行判断的,应当进行鉴定。在关联性审查方面,要明确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要证明的目的,二者要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及情况,该事实及情况对案件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情况同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相吻合,是否有矛盾。

  由此可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审查认定上几乎是相同的,严格区分何为视听资料何为电子数据就没有法律实用上的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