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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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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十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应遵循一级—二级—三级逐级转诊的程序,首先在一级医疗机构就诊,需到二级或二级转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由一级医疗机构或二级医疗机构出据“乌鲁木齐市农牧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逐级转诊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急诊除外)。
第十一条 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由医疗机构三日内上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住(转)院审批有疑议者,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患者或家属对所住(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应予以书面记载。所提出的理由符合病情实际需要的,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予以调整,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十四条 参合农牧民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就诊,需住院治疗时,由门诊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向本辖区有住院条件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红雁池电厂职工医院、新疆建材职工医院、二工乡卫生院、地窝堡乡卫生院、南湖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六道湾医院负责向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工作。
第十五条 参合农牧民在本辖区内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不能跨区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者,可在已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病情紧急的住院患者,可以先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应在24小时内告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并在三日内补办住院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十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四章 经费筹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9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6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乌鲁木齐县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达坂城区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其余各区除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外,剩余6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先补交合作医疗资金,后享受补偿政策。拒绝补缴的,取消家庭参合资格,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五章 基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市(各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六章 补偿程序、比例及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补偿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
第二十九条 补偿程序:
(一)门诊补偿: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由医疗机构给予直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结帐。
(二)住院补偿:在一、二级定点医疗住院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并定期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帐结算。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到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具体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
第三十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药品目录》(乌卫基妇发〔2007〕11号)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补偿:
1.门诊就诊时仅有处方或发票的;
2.发票与处方不符的;
3.开据“人情方”,未按患者病情开据处方,一人就诊全家吃药的;
4.将大处方分解成若干个小处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5.违反一张处方“三日量”规定,连续开药的;
6.门诊日志中未登记就诊证号的;
7.处方中开据针剂,而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射的;
8.家庭就诊证中门诊就诊登记无经办医师或本人(患者)亲自签名的;
9.伪造发票处方,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未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开据处方,药品超出目录以外或串换基本用药药品目录的。
(二)住院补偿:住院费用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给予补偿。
1.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孕产妇,凡住院分娩者一次性补助300元。
2.参照《关于修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离休人员进行人工器官及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比例的通知》(乌劳〔2004〕146号)文件精神,参合农牧民住院需用材料时,材料费不分医院等级,使用国产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导管、导丝、支架、钢板、钢钉、球囊等材料,参加农牧民先自付2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进口、合资的自付4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3.患者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取暖费、赔偿费、陪护费、输血费、床位费、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服毒、自杀、吸毒、酗酒、性病、交通事故住院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或计划免疫造成住院费用;
(六)未经批准住(转)院的住院费用(急诊除外);
(七)镶牙、配镜、自购药品、器官移植、假肢、按摩、婚前检查、整容、矫形、医疗美容、康复医疗费用;
(八)参保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九)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外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第三十二条 补偿比例:
(一)门诊。
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门诊一般检查项目所减免的比例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二)住院。
起付线:200元
住院费用201—5000元 一级60% 二级50% 三级45%
住院费用5001—10000元 一级65% 二级55% 三级50%
住院费用一万元以上 一级70% 二级60% 三级50%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应认真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34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家庭就诊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合作医疗就诊证上如实登记。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执行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2007年4月1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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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内部管理,完善储蓄业务制度,进一步提高全行储蓄核算业务水平,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近几年来,建设银行储蓄业务迅速发展,业务量成倍增长,储蓄会计核算的任务日益繁重,对储蓄核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储蓄业务具有网点分散、交接班频繁、现金收支量大和人员变动多的特点,管理工作难度很大。加上我行开办储蓄业务时间短、人员新、缺乏管理经验,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还不能适应储蓄业务发展的要求,在个别行(处)还存在着“重存款,轻管理”的倾向,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屡有发生,直接影响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影响建行在社会上的信誉。为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内部管理,特别是事后监督工作。
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业务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事后监督,可以避免和减少差错,堵塞漏洞,保障储户利益,维护建设银行信誉,提高核算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储蓄帐务完整、正确。目前,全行事后监督工作开展不平衡,不少行至今没有设立事后监督机构,有的行没有配备专职人员,有些行监督工作不全面、不及时,没能发挥事后监督应起的作用。为了加强事后监督工作,把事后监督工作落到实处,总行要求:
(1)各级领导领导充分重视事后监督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做到思想重视,机构落实,制度健全,定期检查,配备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事后监督工作。
(2)建立健全事后监督机构,目前还没有建立事后监督机构的行(处)必须在1990年底以前,全部建立健全起来;今后凡新建立的储蓄网点,在未纳入事后监督之前,一律不得开办储蓄业务。
(3)事后监督工作要纳入储蓄业务考核评比的范围内,按期考核检查。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储蓄事后监督的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奖罚措施,推动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尽快走上正轨。
事后监督工作是一项细致、严谨的工作,管理工作必须加强,各行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监督。在执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送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加强储蓄会计核算管理,提高我行储蓄会计核算质量,规范储蓄事后监督工作,现对我行储蓄业务事后监督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储蓄事后监督是管辖行(处)储蓄管理部门对直接所辖储蓄所(包括:专柜、联办所、代办所。下同)的全部帐务核算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储蓄帐务核算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是确保储蓄帐务核算质量的重要环节。事后监督工作对于保证储蓄帐务完整、准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同危害国家资金和储户利益的现象作斗争,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条 事后监督机构一般应集中设置在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的储蓄管理部门,统一对所辖储蓄所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对于不便于实行集中监督的储蓄所,可派出事后监督人员对其进行监督,但监督人员必须属于管辖行(处)管理。事后监督人员一律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顶班替岗。
第三条 各级行(处)必须根据业务量和网点的情况,配足事后监督人员,要挑选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同志,担任事后监督工作。要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工作时间,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事后监督帐务处理按照双线核算的原则分为明细核算监督和综合核算监督两部分,应设置以下帐簿:
1、总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汇总的科目日结单记载,是编制会计报表,向会计部门并表的依据。
2、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按科目汇总的凭证整理单记载。
3、事后监督明细核算设置以下副本帐:
(1)副本卡片帐:
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副本卡片帐设立,按科目、帐户、档次分别结出余额。
(2)副本专用帐:
活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等使用存折的储蓄存款,按明细帐户设立副本活页帐。
(3)副本明细帐:
“内部往来”、“暂收暂付”、“营业收支”、“营业外收支”、“库存现金”等科目按帐户设立副本分户帐。
(4)副本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储蓄存款类科目应按储蓄所,分科目、档次设立副本分户日记帐。
4、副本登记簿:“储蓄存款挂失登记簿”;“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登记簿”;“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
(1)自设登记簿:“差错登记簿”、“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交接登记簿”;“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
第五条 事后监督的各项帐簿报表,都是银行的会计档案材料,必须妥善保管。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要分所、分类、分批整理装订,为方便查索,可在本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立卷造册,移交档案部门保管。事后监督的帐务不准外借,需要查阅时,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储蓄所同事后监督部门核对帐务时应有监督人员在场,不得交储蓄所自行勾对帐务。
第六条 事后监督机构内部要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一般可分为综合核算监督和明细核算监督。
综合核算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每日帐务的汇总,登记总帐、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按时编制及汇总储蓄部门所辖的各种储蓄报表,报会计部门并表,同时,向领导提供储蓄业务有关数据资料,保管全辖储蓄会计档案及核算资料,负责全辖储蓄重要空白凭证(存折、存单等)的领用、核实、保管工作。
明细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每日储蓄所帐务拆包初查,并对各种储蓄存款科目和综合类科目的帐务进行逐户明细监督审查,登记有关副本帐(卡)等。
明细监督可按储蓄所划分,由一个人负责监督几个所;也可按储蓄种类划分,由几个人监督一个所。要根据业务量和事后监督人员条件,合理安排工作,明确责任。
第七条 事后监督人员应全面掌握并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对《制度》中规定的事后监督内容尤要细致审查监督,要作到日清日结,不得拖延积压帐务;必须在次日对储蓄所每天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不得抽查、漏查,发现问题应逐笔登记“差错登记簿”,并向有关储蓄所发出“查询通知”,督促其及时更正。对影响储蓄所存款安全的帐务差错,应先电话通知储蓄所,立即更正。对重大差错、事故和隐患,要及时向管理行(处)领导报告。事后监督人员监督处理无误后应在记帐凭证和监督帐卡上加盖个人名章以示负责,由于事后监督人员的失职而发生的问题,事后监督人员要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事后监督人员要经常对被监督的储蓄所进行巡回检查辅导,帮助储蓄所改进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
第九条 事后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储蓄结息工作和年终帐务决算。要按期会同储蓄所通打存款分户帐和有关科目帐户余额,确保总分帐相符,并经常与会计部门核对“内部往来”科目余额,确保核算无误。
第十条 大力运用电子计算机开展事后监督,要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各种凭证上机前要对其内容、要素进行审查,确认为有效合法凭证后方可输入计算机,每日监督完毕后要按规定备份磁盘,异地存放。储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处)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计算机事后监督操作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事后监督实施细则,本规定从1990年10月1日起试行。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携带宠物及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绪失控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四)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并制订救生预案。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游泳场所正常秩序或对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在该场所游泳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游泳场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