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9:36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及在我州居住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州内与拥军优属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精神病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在重大节日、纪念日及其他重要时间,要经常到驻军单位走访慰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力支持部队完成战备训练、演习、试验等任务,协助解决粮、油、煤、水、电、气等供应问题和其他困难。对部队训练、生活、营建等需要征用土地的,要优先解决,征用费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执行最低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开发建设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先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军用物资及到军营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咨询服务站,本着方便军队的原则,协调司法部门优先办理、妥善解决“涉军案件”。
  第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免正常票价50%的优待,凭证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面包车除外)。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等场所,凭军官证、士兵证、革命残疾军人证一律免收门票。
  第九条 在支持地方建设和抢险救灾工作中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复员转业时留在州内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乡(镇)、街道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外籍驻延部队的现役军人,家中受灾的,其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发放一定数额的慰问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实际收入,城镇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城镇退役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持《非农优待安置证》给予安置。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符合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最低6000元至8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对在部队立功的农村义务兵,享受当年优待金,在此基础上,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生活费支出标准的100%、50%、30%增发优待金。对在部队立功的城镇义务兵,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城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的30%、20%、10%增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和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的退役士兵,符合安置政策的,要优先安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此基础上增发20%。
  第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而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义务兵,所在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免费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有困难、本人申请办理农转非的,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并优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符合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须将其计入住房人口。农村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其所在乡(镇)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优先优惠安排。
  第十八条 随军未随队的军官及士官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要按双职工对待。所在单位无建房能力的,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安置,不得安置在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现役部队军官子女参加地方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相关部门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优先办理,三年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优先入托、入学,具体方案由县(市)教育部门制订。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1级至4级革命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20分录取,同时不得收取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边防军人家属休假探亲时,在规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15天假期。军人因工作不能探亲休假的,其家属可增加一次休假,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部队转业干部,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接收安置,保证完成安置任务。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情况可参照已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2〕472号,以下简称《细则》),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细则》是申请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资格认可的实施条件,是企业生产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申请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的检查验收的标准。按照《细则》有关要求,为做好具体实施,组织安排好对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细则》的具体实施,同时对辖区内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验收。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人员,就《细则》的学习和实施进行培训(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依照《细则》对现有相关生产企业的检查验收,纳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该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9日。
  依照《细则》对企业的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为年度审查不合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处理。
  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后,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的相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四、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产品已列入国家重点监管产品,各地在《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相关人员或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检查验收后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有问题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送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对检查的情况予以通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4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案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