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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0:22:57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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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6〕135号

为大力推进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引导子网站围绕“透明、服务、民主”型政府的要求加快建设步伐,根据我省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现将《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厅信息中心反馈。联系人:柴琳,联系电话:0571-87827396。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浙江交通子网站建设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浙江交通子网站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加快建设步伐,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内容丰富的网站信息服务体系,根据我省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和省政府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交通子网站是指各市交通局(委)建设的交通网站。本办法考评对象为各市交通局(委)。
第三条 厅信息中心在省交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子网站建设考核和奖励工作。厅信息中心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考核。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的重点在于子网站在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三大功能定位的实现,主要涉及网站设计、网站内容、网站技术、网站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考核办法:子网站建设考核以百分制计。根据考核情况,分为优秀(85分及以上)、良好(75-84分)、合格(60-74分)和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档次。考核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省厅对考核成绩良好及以上的单位予以奖励。
(一)考核为优秀的单位奖励30万元;良好的单位奖励25万元,可以在三个月内继续完善,再次申请考核并达到优秀的补足30万元。奖励经费的80%用于子网站建设,20%可用于信息部门日常工作经费和人员的奖金,其奖励对象及分配额度由各单位自行决定。(但不得奖劢无关人员)
(二)考核为合格和不合格的单位不予奖励。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并再次验收被评为优秀或良好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进行奖励;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奖励。
第七条 各单位子网站试运行一个月内,可以提出考核申请并同时递交自查报告,厅信息中心将在一个月内组织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每个单位最多申请2次考核。
第八条 各单位根据子网站建设情况随时可以提交考核申请,第一次考核申请最迟在2006年11月30日前提交。
第九条 本办法的考核结果将在系统内进行通报,并作为年终省厅对各市信息化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浙江省交通厅门户网站子网站验收表
2.术语和定义
3.浙江交通网站12类信息发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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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使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测绘成果、成图及各类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队测绘部门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应遵守本办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区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
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测绘科研、生产和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资格证书》。
区外测绘单位承担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业务单位不得从事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承担项目在规定限额以上的,施测前必须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任务计划书和技术设计书,并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经审查后方可实施。承担项目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本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自治区其
他主管部门自行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国家测绘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拦。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国界线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执行。
各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行政界线测绘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它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地籍测绘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除向国家有关部门汇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外,还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发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的基础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改府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各类测量标志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我区内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办理委托保管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出版自治区内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交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
第三十条 凡在公共场所悬挂和在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发表或播放的地图,涉及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摄制、展出前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并处2000元-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测绘设备和全部测绘资料,并处10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拒不汇交者,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全部损失,给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单位与当事人的责任;连续三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倒卖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或造成失密、泄密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零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及学术会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及学术会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6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9号),《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及学术会议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及学术会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市教育系统各单位争取国家级、省部级重大(重点)项目及重要学术会议,并保证已批准的重大(重点)项目及重要学术会议的顺利实施与完成,根据《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粤府〔2006〕12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系统内,作为  第一承担单位获得符合资助范围项目的单位或课题组。

  第三条 获得以下政府部门资助项目的单位或课题组,由市教育局给予一次性资助(不含立项不资助的项目):

  (一)自然科学类:

  国家级:科技部863计划、973计划项目;

  (二)社会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2.省部级(面向市属本科高校以外单位):教育部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三)独立举办国际性及全国学术会议

  1.独立举办国际性学术会议:指由市教育系统单位举行、有举办单位专家学者进入会议的领导机构、面向国内外征集论文且有外国专家学者8人以上,国别3个以上参加的学术会议。

  2.独立举办全国性学术会议:指独立主办或全国性学术团体委托市教育系统单位承办、有市教育系统单位专家学者进入会议的领导机构、有国内该领域知名专家学者10人以上,省份5个以上参加的学术会议。

  第四条 配套资助经费
  (一)国家级项目:自然科学类:2万元,社会科学类:1万元。
  (二)省部级项目:社会科学类:05万元。
  (三)国际性学术会议:8万元,全国性学术会议1万元。

  第五条 资助的申请与审批:
  (一)配套资助经费列入市属高校科技、社科项目与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中申请。
  (二)申请者必须是市教育系统在职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必须是项目主持人,并直接承担项目的具体研究工作。
  (三)申请各级项目配套经费的应提供原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任务书、立项证明,申请国际性与全国性学术会议资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应填写《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技、社科项目申请表》或《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学术会议申请表》一式1份,由所在单位签署具体意见,连同相关附件,报市教育局批准。

  第六条 课题配套资助经费与年度课题立项资助经费一并下达,一次拨付,不另追加。经费使用按照《广州市教育局资助科研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管理。

  第七条 配套资助项目完成或学术会议举办后一个月内,获资助的课题组或单位应认真撰写《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部省级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总结报告》或《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学术会议经费使用总结报告》,经所在单位审核后,一式1份报送市教育局备案。

  第八条 作为第一承担单位获得符合资助范围项目的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助经费从广州市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