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6:35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0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汽车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汽车、摩托车维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管理汽车、摩托车维修和实施本办法。工商、公安、标准计量、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合格的修理技术工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维修设备。
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二类:汽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修理、喷漆、更换门窗玻璃、装修蓬垫、空调器等汽车修理业务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摩托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
第六条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持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批文)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按经营类别分别报请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条件审查,核发《技术合格证》,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证明)和《技术合格证》报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方可开业。开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定期复查。
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营业地点或名称,应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再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请歇业,应提前一个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缴回《技术合格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营业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第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在维修车辆出厂前严格检验,保证维修质量;
(二)对大修或总成大修的车辆,在出厂后三个月以内或行驶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三)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不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摩托车;
(五)无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
(六)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对工时费、材料费等实行分项计算;
(七)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并照章纳税;
(八)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处理质量纠纷。
第十一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测线(站)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责令停业,并处以相当于营业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擅自超类别维修汽车、摩托车,责令停止超类别维修业务,并处以相当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修理汽车、摩托车的单位;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不服从管理,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缴和补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不办变更登记和歇业手续,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歇业,由工商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按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维修车辆或维修质量低劣,给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的单位造成损失,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如数赔偿,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擅自提高维修费标准,不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和偷税、漏税、抗税,由物价、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严格管理,模范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补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降低经营范围类别或转产、停业,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武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
  为加强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使药品临床研究过程规范化,研究结果科学可靠,保证药品临床研究质量,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审批办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视察与稽查工作。
  特此通知

药品监管局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

  

  一、药品临床研究包括中药、化学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以及进口药品的临床验证。药品临床研究应遵循《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
  二、进行药品临床研究,须由申办者在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单位(负责单位和协作单位);在非基地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填报药品临床研究申请表(表1),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三、选择药品临床研究单位的基本原则:
  (一)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应是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若因特殊需要选择非基地医疗机构参加药品临床研究,应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医疗机构;
  (二)IV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必须是参加该药品II期、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IV期临床试验的协作单位,由申办者和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选区择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或是在国家药品监督局登记备案的非基地医疗机构;
  (三)预防性疫苗、特殊疾病的药品及部分特殊药品,可根据其临床研究的特殊性选择临床研究单位。
  四、非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承担药品临床试验的病例数不应超过总数的50%(IV期除外)。
  五、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只能按若有所思所具有的基地专业承担相应的药品临床研究,各基地专业不得进行非本专业领域的药品临术研究。
  六、凡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必须同时参加该品种的临床试验。
  七、药品临床研究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药品临床研究工作转给未获准进行药品临床研究的单位。
  八、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同一专业不得同时进行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的药品临床研究,并不得同时进行过多品种的临床研究(一般不超过3个品种)。
  九、药品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按GCP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安全监管司(表2);IV期临床试验中发生的新的不良反应和严重不良事件同时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十、药品临床研究单位应寒带保存临床研究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并按规定存档。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临床研究的全过程进行随机或有因的视察与稽查,每次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项目进行视察与稽查(表3),视察/稽查结束后将结果给予被视察/稽查单位(表4)。
  十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药品临床研究资料时,将对其GCP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价(表5)。
  附件:略

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为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以下简称
“转贷资金”)的规范化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转贷资金的使用,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的综合财力和建设项目特点,在本省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省财政厅是省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承贷的地、市由地、市财政部门作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直接负责项目建设的
省直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项目主管部门”)作为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分别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确定转贷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立项和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一般不搞新项目,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建设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它国家和省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优先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
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模及其所需资金额度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六条 根据已批准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与承贷的有关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中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抄
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省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 转贷资金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省财政厅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由省财政厅统一向财政部偿付。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所签《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将对地、市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有关地、市财政总预算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再由地、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将对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省
直项目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15日内,有关地、市财政部门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和本部门建设项目转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为各地、市及有关部门的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的收益;(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它资金。
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地做好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按期足额还款,省财政和使用转贷资金地、市的财政部门,从1999年起,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还款准备金。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从项目实施单位收益中提取还款准备金,还款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依项目特点确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及按期归还本息,是否注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参与转贷资金使用的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地市财政部门、省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转贷给地、市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在与地、市财政结算时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转贷给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从该省直部门预算安排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收费等中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于一些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又将转贷资金转贷给地、市项目实施单位的,省和地、市的财政部门应参与承贷协议的签订(财政部门副署),并在承贷协议中明确,如地、市项目实施单位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承贷部门可委托省财政厅通过与地、市财政结算予以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