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57:59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1996〕甘外经贸贸管字010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当归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当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当归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向港澳地区出口,发证机关凭出口配额、出口合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向非港澳地区出口,不受出口配额限制,凭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医保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对于无配额或超配额向港澳地区出口当归及以各种方式转口配额地区的,不予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许可证的申请
凡拿到外经贸部下达当归出口配额数量的本省和外省企业,在货源落实后凭有关文件、外销合同、加盖公章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审批与办理
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合同、售价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后,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若无特殊情况,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企业遇有紧急情况,以加急处理或以特快专递方式办理。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4〕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平顶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并预先公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比较超脱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0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四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8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现就实施《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材料。
二、本规定生效以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初次填报时间为2012年1月。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填写《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并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予以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销售管理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九、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及信息备案相关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各机构进行业务资格申请或者相关信息备案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完成电子报送,并同时上报相同内容的书面正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