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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4:1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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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6年1月30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进口规定》),国家无委会办公室制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外国生产厂商(以下简称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1.由申请单位填写“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2.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或英文):
(1)生产厂商法人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厂商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等情况介绍及所申请设备型号在国外获准情况(有法律证明文件)等资料。
(3)申请单位若是代理商还需提交生产厂商指定授权代理的法律证明文件,若厂商有多家代理商为其代理某型号设备只能授权其中一家为其办理该设备型号核准证(需有委托办理核准证明文件)。
(4)该型号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包括频率容限、杂散发射及接收机的灵敏度、接收机带宽、邻道选择性等。
(5)设备的清晰照片(包括整体及前后面板)、结构尺寸及标牌。
(6)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结果。
3.在审核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资料有变化,自递交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报我办更改,并需提交改变原因的文字说明。
4.以上材料经国家无委办公室审核后,以函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提供不少于20个该型号设备生产序号,我办从中指定2—5台样机,申请单位将上述样机送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样机运回,(所有费用自理)。如果设备体积过大不宜送检,由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我办将根据具体情况与厂商商定测试方案。
5.申请单位将测试报告原件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
6.在审核过程中,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申请:
(1)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交国家无委办公室要求的有关资料。
(2)提交的审核资料有变化,十个工作日内未报我办更改。
(3)自接到送检样机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将送检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
(4)未提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7.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给生产厂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生产厂商将核准代码印在已核准设备的标牌上(正常安装时清晰可见)。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将对已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定期抽检,样机可从生产厂商、国内用户或市场抽取。
(三)核发的核准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可办理延期手续。凡需办理延期手续者,须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六个月办理。
(四)型号核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撤消其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1.生产厂商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有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2.该型号设备技术性能、技术参数、电路、结构及功能发生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3.一个月内未将我办所要抽检设备送交我办。
4.抽检该设备核准项目不合格。
5.核准证超过有效期。
(五)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将已核准及撤消核准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及生产厂商向社会公布。
(六)生产厂商负责保证所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
二、国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手续。
(一)在向国家或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应将该表及下列文件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1.申请进口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各级无委办公室审查后,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1993)国无办技字第168号文中规定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
(二)在设备入关前,按下列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1.将下列资料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
(1)申请进关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
(3)“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4)进口有效合同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2.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
3.各级海关根据报关单据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放行。
(三)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一定的比例将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省(区、市)无委监测站以及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三、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无委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参照相应设备的国际相关标准执行。
(一)型号核准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单位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设备送检单位应持我办签发的检测通知书,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办理检测登记手续。
3.送检单位负责将受检设备样品送交检测单位。若样品经确认属运输损坏,可重新进行抽样。
4.送检设备应于明显位置标明其型号、生产序号、生产厂商名称。
5.送检单位应提交该型号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主要性能、指标及电原理图;提交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报告副本,并说明测试程序、方法、标准、条件、主要测试设备和测试连接框图及专用测试附件。
6.如有必要,送检单位应根据检测机构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参加预测试。
7.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后一个月内或完成预测试后二十天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8.检测结束后,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9.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一台不合格,允许第二次抽样。抽样数量加倍,检测费据实核收;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二台以上(含二台)不合格,则不再进行第二次抽样,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若经二次抽样检测后,仍有一台以上不合格,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批量进口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机构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省级无线电监测站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进口单位应在设备进关后,一个月内持设备检测通知书,将设备按规定数量送交检测单位。对体积过大或其它原因不便送检的设备,可由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检测。所需要费用(检测费、差旅费、住宿及仪器搬运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3.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一个月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
4.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5.对经检测合格的设备,按实际进口数量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级监测站核发检测合格标签。
6.功率小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抽检。
----------------------------------------------------------------------------------------------------------------------------------
| 设备总数A | A≤100 | 100≤A≤500 | 500≤A≤1000 | A>1000 |
|--------------|--------------|----------------------------|------------------------------|--------------------------------|
| 抽 检 数 | 1~5 | (A—100)×4%+5 | (A—500)×3%+21 | (A—1000)×3%+36 |
----------------------------------------------------------------------------------------------------------------------------------

功率大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少于5台,全部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大于5台,抽检5台。
7.若按比例抽样检测后,其合格品数不足抽样总数的70%,则不再进行抽样,判定该批设备为不合格产品。
若抽样检测合格率超过70%,可进行第二次抽样。抽样比例按第一次加倍。若经第二次抽样检测,其合格率仍低于95%,则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8.对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检测单位根据情况提出停止进口、使用、销售、限期改进等建议。
(三)送检单位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报告之日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四)送检单位应在接到取被测样品通知后一个月内取回设备,逾期不取,每天按设备原值2%收取保管费;超过两个月,按自动放弃处理。
四、申请型号核准时,需按有关规定交费。
五、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后,凡未获得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各级无委办公室将不予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六、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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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是提高建设工程交易透明度,防止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建筑市场竞争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统称有形建筑市场)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践证明,设立有形建筑市场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一项有益尝试。这项措施对于增进建设工程交易透明度,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腐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发育尚不成熟,有关部门监管尚不到位,一些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存在规避招标、假招标行为,一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行为仍屡禁不止,一些地方有形建筑市场在运行中存在政企不分、收费不合理,以及地方分割市场和行业保护等问题,亟待通过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等措施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有关精神,现就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体制,完善功能

  (一)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的作用。现阶段,对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特大型和大型市政工程项目采用国际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公开招标的规定办理。其他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

  (二)目前已经设立和运行的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脱钩,做到人员、职能分离,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不能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完善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有形建筑市场要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有形建筑市场要积极完善并拓展服务功能,为总包、分包双方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优良的服务。

  (四)加强有形建筑市场设施建设。有形建筑市场要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和相关网络建设,建立和充实相关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要尽快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并尽快形成全国联网。有条件的地区要在公众网设立“窗口”,提供信息发布、投标咨询、网上接收资料、网上公布评标结果等各种服务,提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操作的透明度。

  二、加强监管,规范运行

  (五)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面向招标人、投标人集中办公的“窗口”。建设、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指导,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建立举报制度,积极、认真地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控告。

  (六)有形建筑市场发现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在征得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意后,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有关资料、原始记录等,制定相应的查询制度和保密措施,以便于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七)严格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要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有形建筑市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除国家规定的税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八)加强制度建设,严格内部人员管理。有形建筑市场中的内部人员要严守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实行定期轮岗制度等。对违反上述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依法查处,并严厉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严格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审批管理

  (九)严格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审批条件。今后,凡地级以上城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建设部审定。地级以上城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建筑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

   2.成立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

   3.有健全的有形建筑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4.工作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

   5.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同意,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服务“窗口”,并依法实施监督。

  (十)对投资数量较多、建设规模较大的县级城市,确需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应参照上述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健全和规范工作的领导

  (十一)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监察部等有关部门成立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健全和规范工作。对已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建议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上述条件进行检查,并在新闻媒体公布结果;对不符合条件或有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顿或予以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城市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有形建筑市场健全和规范工作。


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7日

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党政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三亚市党政群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规定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前款所述政务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三亚市党政群系统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务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政务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准公开为例外。
  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务部门使用。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有关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处理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或网络信息员,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网上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网上政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报送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审核后在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上公布。
   (一)市委、市政府、各党政群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三亚产业导向;
  (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九)各部门、各单位、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五)市委、市政府认为应当在政府网上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负责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务信息。
  第九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十)省市一级学校的学位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
  (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
  (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
  (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
  (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
  (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十八)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五)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六)政务机关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二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务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务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单位所拥有的每条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务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是建立在政府网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信息。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须与市政府网站相链接。
  第十八条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建设政务网站的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要求,由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三亚市政府网站系统为蓝本,为各单位制作政务网站,并提供相关服务。已开通网站的部门,应遵循统一标准进行改版,并到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进行登记备案,逐步整合政务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党政群政务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网站的域名为sanya.gov.cn,代表三亚市市委、市政府;
(二)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由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分配为□□□.sanya.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区镇政府子网站应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sy□□□.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四)用于商业用途的部门网站不得以gov.cn为后缀,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并由专职或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委、市政府并在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务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