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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8:02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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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3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经贸局《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印发市经贸局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04〕67号)要求,我市重点扶持20家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特制定《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科技局、外经贸局、统计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坚持“自主创新与消化吸收相结合,整机与系统成套优先,兼顾行业现实与潜力、共性与个性、内源与外源统筹考虑”三个大原则,目标是加快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夯实我市制造业基础,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现代化制造业名城。



第二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全部产品或主导产品应属装备制造业产品,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市《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东莞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实施意见》以及我市《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

第五条 我市装备制造业的范围为:

(一)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二)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三)专用设备制造业(含医疗设备);

(四)通用设备制造业;

(五)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六)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七)金属制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必要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登记设立3年以上,企业总部或研发机构设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合法的企业营业执照,有规范的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

(三)从事本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列举的一种或多种装备制造业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四)拥有自主品牌或独有的专利技术,工艺技术成熟,产业化能力强;

(五)拥有企业研发技术机构和专业人才,具备一定的自主研发、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用于装备制造业技术研发方面的经费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

(六)申报前一年企业总资产规模1亿元及以上,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及以上,年创税利200万元及以上。

第七条 承担或配套我市重大装备和关键零部件制造技术重点项目的装备制造业本土企业,经市经贸局审核同意,申报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企业申请。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在镇区经贸办加具初审意见后提出书面申请,市属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经贸局重点联系企业或我市工业龙头企业可直接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报告(内容大纲详见附件1);

(二)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近3年会计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效纳税证明;

(五)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申请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第十条 组织专家评审。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评审,按照《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3-1、3-2)进行评审打分,并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复审。由市经贸局根据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导向以及相关认定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兼顾行业重点,综合平衡,择优确定20家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候选企业名单在我市经贸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五天。

第十二条 报市政府认定。候选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义后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经贸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有效期三年,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认定审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实行年审建档制度,市经贸局每年将对我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进行动态跟踪,建立企业信息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五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转业、变更法人代表、办公地址等,要在30天内报市经贸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要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企业上年度经营和发展情况及需要市经贸局协调的问题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市经贸局,并填报企业年审表(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取消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并由市经贸局收回企业相关证书和书面知会相关职能部门,企业被除名后不再享受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申报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事后经查证核定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提交年度报告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改完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制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略)

3-1.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原则考评指标(略)

3-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综合评价指标(略)

4.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年度审查表(略)


附件1:



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资本构成、隶属关系、企业在行业内的经营发展情况等。

2、企业地址及员工队伍构成情况。

3、企业财务状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率、所有者权益、自有资金和企业销售收入、利税增长率等指标,以及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近3年的贷款融资情况。

4、企业管理体系、实施标准化状况。

5、企业环保、消防、安全、节能、卫生状况及社会效益。

二、企业产品、生产技术情况

1、生产能力和销售状况,包括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产品品种结构和产量、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2、工艺技术及装备状况,包括企业产品工艺技术、装备现状及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照等。

3、企业名牌产品及驰名、著名商标或自主注册商标情况。

三、企业技术进步能力

1、企业研发能力,包括现有的企业技术中心及研发机构情况,现有的研发队伍构成及研发技术项目情况,以及企业自主拥有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情况。

2、企业技改能力,现有技改或拟实施技改项目情况以及投入的技改研发费用如何。

3、企业是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民营科技企业等。

四、产品市场需求及企业发展战略。

1、产品市场需求预测及销售分析。

2、企业下一步规划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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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今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务院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已经明确,经济型轿车是汽车工业发展的重点,尤其是小排量微型轿车具有油耗低、停车占地少、价格便宜等特点,更适合当前购买力较低的市场需求
。各类汽车(包括小轿车)都应允许面向国内市场,不应人为规定在某一地方只准某些型号汽车行驶,而不允许另一些型号汽车行驶。但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城市自行制定政策,用行政办法,限制一些型号轿车(包括小排量微型轿车)的使用,特别是限制一些非本地生产轿车的使用,人为
地造成了市场分割和地区保护,对轿车的生产和消费产生了误导,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发展下去既不利于全局,也不利于局部。为了维护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现对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不得自行制定对车型使用进行限制以及对民用汽车的保有和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政策,已制定出台的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措施和对民用汽车保有及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要立即取消,并将执行情况报国家计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对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营运车辆的选择。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和消费者的不同需要,确定出租汽车不同车型的合理比例,该比例方案要按照出租汽车现行管理体制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
实施,其他城市要经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车辆的选择应符合机械部、公安部颁布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及建设部颁布的《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CJ/T3003—93)的要求。
三、各城市要抓紧制定城市交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路网、停车场、公共交通以及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要依法从严管理道路交通,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路网系统的通行能力。对确因城市路网压力过大,需对汽车的社会保有量和交通流量进行暂时控制的城市,直辖
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实施方案报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地级市应报省公安部门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包括建制镇)原则上不得出台任何对汽车保有和使用进行总量控制的方案。具体审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1996年8月10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作用,推进驻外办事机构各项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驻外办事机构性质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隶属市政府办公厅管理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厅对驻外办事机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驻外办事机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发挥进行领导、监督和检查。
  二、 驻外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是:加强同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宣传介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投资环境优势,扩大对外影响,提高我市知名度;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乌海市赴所在地信访人员的接待、劝阻、劝返工作;做好市级领导及四大班子秘书长、各区及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在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展工作的接待服务工作;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三、驻北京办事处负责执行乌海市人民政府驻京劝返中心的各项制度,维护首都的稳定,积极协助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做好我市进京非正常人员的接收和联系工作。
  四、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五、驻外办事机构按照核定限额配备人员。驻北京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3人,编制外聘用人员2-3人;驻呼和浩特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4人,编制外聘用人员3-4人。
  六、驻外办事机构正、副主任由市政府统一管理、调配,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驻外办事机构编制内工作人员从市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中选聘,聘用时间一般为3年。选聘对象由市人事局推荐提名,经市政府办公厅考察后决定聘用,被聘用人员保留原单位编制及职级待遇,聘用期满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编制以外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由驻外办事机构在核定人数范围内提出用人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财政局核定批准后,由驻外办事机构从当地聘用,并签定聘用合同,动态管理。
  七、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只转党(团)组织关系,不迁户籍关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不转个人档案,不准携带家属。
  八、正式编制内人员享受驻外办事机构当地相同身份、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由原单位发放,超出我市工资额度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核拨其所在单位;非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按当地同行业、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支付,由市本级财政核拨。
  九、驻外办事机构不单独设立财务,只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财务由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建立单独帐目,专人管理。驻外办事机构不准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分单位编制预算,按照零基预算原则,依据市级行政经费定额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的正式人员编制及外聘人员核定人数,并结合所在地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核定经费预算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要于上年末(或本年初)将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办公厅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十、驻外办事机构3万元以上大额办公用品采购和资金支出,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执行,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和相关财务纪律。
  十一、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应对上一年度财产及财务管理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报送审计结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驻外办事机构要积极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
  十二、驻外办事机构要高质量地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区及部门领导做好服务,认真做好食宿、会议安排、接待宴请以及中转、返程机(车)票订购等工作,所需费用均由被接待人员所在单位承担。驻外办事机构只负责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领导在机构所在地区域内办事提供用车服务。若需到所在地以外地区办事,原则上不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驻外办事机构应积极帮助联系订购到达目的地的机(车)票。遇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时,须由驻外办事机构负责人电话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十三、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2次探亲假或休假,假期累计不得超过20天;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所在地外出7天以内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厅请示;外出7天以上的,须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批准后方可外出。
  十四、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党团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请示报告制度,每年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和当年工作计划安排;每年7月上旬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安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须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和请示。
  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协助市委组织部于每年底对驻外办事机构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十六、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