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原印发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沪统字[2003]第5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实施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市政府[1995]第5号令),进一步做好本市的统计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统计局。
二、考核内容
(一)实行统计登记政务公开制度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在统计登记工作中必须[u5]做到“五个公开”和建立“两个制度”。
1、“五个公开”
(1)办事依据公开。应在各统计登记受理点公布办理统计登记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供办证当事人查阅。
(2)办事机构和人员公开。应在醒目位置公开指明统计登记办理场所的具体方位,工作人员上岗要统一佩戴市统计局制发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人员证》
(3)办事程序公开。应在各统计登记受理点公布办理统计登记必备的要件工作流程等。
(4)办事时限公开。要公开办证的时限,实行一次受理制度。
(5)办事纪律公开。要公开政府部门廉洁勤政的有规定,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开具统一制发的定额票据。
2、“两个制度”
一是责任制,要明确一位局领导分管统计登记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责任到人,工作到位。二是监督制,要设立统计登记的监督电话或监督窗口,虚心接受办证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开展统计登记工作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统计登记工作。要将统计登记为日常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协调好统计登记、统计年报和基本单位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的关系,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和管理工作。
(三)统计登记资料上报质量和财务管理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要严格把好统计登记质量关,所上报的统计登记资料须经严格审核,确保与原始报表情况一致。同时应按照市统计局的规定,日上报统计登记资料,无特殊原因,不得迟报、漏报。在财务管理方面,应严格执行市财政和物价部门“集中汇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时上缴统计登记工本费,并按市统计局的规定,按时上报“集中汇缴”回单和相关的工本费定额收据存根及“统计登记票据结算表”。
(四)统计登记资料和临时代码管理情况
要进一步健全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对各类表格、证件、资料和票据等要妥善管理,确保各类资料完整。统计登记资料要按照市统计局《统计登记资料归档办法》(沪统设字[1998]第42号文)的有关规定,定期按要求装订成册,每份资料装订顺序依次为申报表、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和代码证复印件,原则上按每30份登记资料装订成一册,并标明每册《统计证》编号的起止号,保存期限为4年。
如需对某些办证单位赋予临时代码,必须在确定该办证单位确实不属于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情况下,才能赋码。
三、考核办法
根据考核内容,结合平时的抽查情况,对各区、县的统计登记工作进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各区、县统计局应对上年度的统计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提出下阶段工作计划。在年度考核合格的单位中,评选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应制定整改措施并予以改进,对不执行市统计局有关统计登记工作部署和要求,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考核标准
考核设立评分制,满分为100分,60分及以上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具体评分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执行政务公开制度情况(30分)
严格执行“五个公开”和建立“两个制度”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做到全年无办证单位投诉,且在抽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得30分。发生投诉事件,经查实,属工作人员工作不当造成的,一次扣15分。如造成恶劣影响的,则不予得分,并取消当年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定资格,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二)开展统计登记工作情况(40分)
认真按照市统计局的统一部署与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统计登记工作。该项目以完成率为考核标准,即:
完成率(%)=本年度实际完成统计登记单位数÷应办统计登记单位数×100
应办统计登记单位数=市统计局本年度下发单位数-本年度单位减少数
凡区县完成率在40%以下的不得分,在40%-49%的得5分,50%-59%的得10分,60%-69%的得15分,70%-79%的得20分,80-89%的得25分,90%-94%的得30分,95%[u50]及以上的得40分。
(三)统计登记资料上报质量和财务管理情况(25分)
按市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统计登记资料和上缴工本费,具体考核内容为:
1、登记资料的上报(10分)。应在每个工作日做好统计登记资料的上报和下传工作,无特殊原因,不得迟报、漏报。全年累计迟报、漏报1次扣2分,以此类推,扣完为止。
2、统计登记资料质量(5分)。统计登记资料差错笔数占完成笔数的比例在1%以下的扣1分,1%-1.9%的扣2分,2%-2.9%的扣3分,3%-3.9%的扣4分,4%及以上的扣5分。
3、财务管理(5分)。按规定时间上缴工本费和上报“集中汇缴”回单和相关的工本费定额收据存根及“统计登记票据结算表”。无特殊原因迟缴一次扣2分,迟缴两次扣5分。
4、工作总结(5分)。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年度统计登记工作总结,无特殊原因迟报一天扣2分,迟报两天扣5分。
(四)统计登记资料和临时代码管理情况(5分)
凡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统计登记资料及临时代码管理工作,并在抽查和互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单位可得5分。凡登记资料不按规定装订成册的扣2.5分,临时代码赋码违反有关规定的扣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