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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37:2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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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和河北省司法厅今年4月6日《关于进一步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指示》收悉。指示内称:“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当证人".我们意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衡量他的证言时,应当对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点,加以斟酌,采纳他的证言时需要慎重,真实可靠的证言仍可采用.(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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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9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饲料生产和质量安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并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2003年6月前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 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我国饲料业已经形成门类比较齐全、功能比较完备的产业体系,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基础产业。但目前在饲料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饲料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不够合理,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有待提高,饲料业的标准体系、监测体系和安全监管体系不够健全。为促进我国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饲料业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方面。大力发展饲料业,不仅能够带动饲料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而且还可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与增值,推进第二、三产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同时,通过发展饲料业提升农业产业层次,把畜牧业发展成为一个大产业。

  (二)发展饲料业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按照比较效益和市场需求种植饲料作物,可提高种植效益;通过饲料原料的加工转化,可促进饲料资源的增值;通过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带动,可获得规模经济效益。

  (三)发展饲料业是提高农业竞争力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饲料业,延长产业链条,发挥农副产品加工的后续效益;推动养殖业结构升级换代,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养殖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同时,培育一批竞争力较强的名牌畜禽和水产品,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发展饲料业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保障。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业,是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提供卫生安全和营养丰富的动物性食品的基本保障。

  二、明确饲料生产和安全监管的目标

  (一)建设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生产体系。面向市场,依靠科技,科学利用和综合开发各类饲料资源,积极推进安全优质高效和替代进口饲料产品的生产,加快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饲料生产体系,以实现大宗饲料原料和饲料总量供求的基本平衡。

  (二)健全和完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饲料质量标准体系、健全的饲料监测体系和规范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把我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优化饲料产业结构和布局

  (一)调整饲料产业结构。稳定发展配合饲料和单一饲料,加快发展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实现饲料品种系列化、结构多样化。努力开发新型饲料资源和饲料品种,压缩一般性饲料品种,加快饲料产品的更新换代,满足不同饲养品种、饲养方式对饲料产品的需求。

  (二)优化饲料产业区域布局。要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原则,对饲料业布局进行调整。东部沿海地区和大城市郊区,要突出发展高附加值和创汇能力强的饲料加工业、饲料添加剂工业和饲料机械工业;中部地区要大力发展饲料原料和饲料加工业,提高饲料加工深度;西部地区要建设饲料饲草等原料生产基地,加快发展浓缩饲料加工业和饲料添加剂工业,推广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三)加快饲料原料生产基地建设。抓紧建立优质饲料基地,扩大专用饲料作物种植,提高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粮食主产区要积极推广间作套种、立体种植技术,稳步推进由粮食、经济作物二元种植业结构向粮食、经济作物和饲料三元种植业结构的转变,增加饲料总产量。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冬闲田种植牧草,实行草粮轮作,增加冬春季青绿饲料供给。西部地区要通过退耕还林(草)建设饲草生产基地,重点发展优质饲草生产。

  四、大力推进饲料业科技进步

  (一)加快饲料业科研与开发。以研究开发蛋白质饲料、农副产品饲料生产及高效利用技术为重点,开发非粮食饲料;广泛应用生物、精细化工等技术,加速研制并推广安全、高效、无污染的饲料添加剂,逐步替代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大力推动优质环保型饲料、专用饲料和安全饲料科学配方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研究开发大型饲料加工设备及成套技术。加快饲料工业信息化建设步伐。

  (二)推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鼓励大中型饲料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发中心,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饲料生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建立一批新型的饲料产学研联合体,加快饲料重大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化。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通过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或入股等方式,完善科技人员分配机制,促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加强饲料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学校、饲料企业和其他中介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把“绿色证书工程”、“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计划”等与加强饲料专业人才培养结合起来。开展饲料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认真执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地方各级饲料技术推广部门要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推广与示范工作。继续加大青贮饲料和氨化秸秆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力度,加快农区秸秆养畜过腹还田示范区建设。

  五、依法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管

  (一)制定完善的饲料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饲料工业标准体系。在逐步提升现有的饲料原料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加紧修订完善饲料卫生安全强制性标准,尽快制定转基因和动物性饲料检测方法标准。重点扶持一批国家级骨干饲料科研机构,为各类饲料标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当前,应优先制定饲料生产和畜禽等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药品的速测方法标准,以及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检测方法标准。

  (二)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以国家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龙头,部省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骨干,地、县级饲料监测站为基础,进一步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加快实施饲料安全工程,改善饲料监测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全国饲料安全信息网络,完善饲料业信息采集和发布程序,逐步把饲料监测机构建设成产品质量检测评价中心、市场信息发布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专业人才培训中心,提高饲料监测体系的整体水平。

  (三)切实抓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的监测,关口前移,从源头上抓好对饲料业的监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抗生素滤渣等国家明令禁用的药品,对于允许添加的药品,在使用上要符合有关休药期的规定要求。禁止给反刍类动物喂食哺乳类动物性饲料。防止假冒伪劣饲料产品和禁用药品流入市场。

  (四)完善饲料管理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抓紧起草有关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配套法规和管理办法,完善饲料安全监管制度。全程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切实抓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普法宣传,加大执法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切实履行饲料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制定饲料安全突发事件防范预案,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并会同公安、工商、药监、环保、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坚决查处在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中添加禁用药品的行为。加强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严密监控动物性饲料、转基因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流向,消除各种隐患,确保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和规范饲料产品市场秩序,对于生产不合格饲料产品和安全隐患多的企业,要停产整改,跟踪监测。对于违法使用禁用药品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饲料企业,要取消其生产和经营资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进一步深化饲料企业改革

  (一)完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探索新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在进一步深化国有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改革的同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饲料企业。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以财务管理为重点的企业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按照“抓大放小”的原则,支持饲料企业开展优势互补,实现资产优化重组,不断提高饲料企业的竞争能力。重点培育和扶持一批起点高、规模大、竞争力强的核心饲料企业和企业集团。

  (二)提高饲料产业化经营水平。充分发挥饲料企业与农民联系紧密的特点,鼓励饲料企业采取“订单农业”、“公司加农户”等方式,把原料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连结起来,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利益关系。支持饲料企业、专业大户和经纪人牵头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饲料企业列为农业产业化龙头重点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三)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我国农业比较优势,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我国饲料业的对外开放步伐。建立和完善饲料业的出口支持服务体系,及时跟踪国际先进的技术信息和市场动态,充分发挥饲料行业协会在市场准入、信息咨询、价格协调、纠纷调解和行业损害调查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反倾销和应诉工作的组织与指导,更好地为饲料产品出口服务,促进饲料业健康发展。

  七、加强对饲料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加强对饲料业发展和饲料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饲料业的重要性,把发展饲料业作为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和确保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饲料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饲料业发展规划、分类指导、安全监管和协调服务工作,发挥各级饲料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行业自律。

  (三)稳定完善饲料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继续执行国家对饲料行业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严禁各种乱评比、乱罚款和乱收费。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饲料企业跨区域收购所需的饲料原料。粮食购销企业要发挥仓储和质量检验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搞好与饲料企业的购销衔接,促进粮食转化增值。

  (四)多渠道增加对饲料业的投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饲料业的资金投入力度,重点用于饲料高新技术开发和推广,以及市场信息体系、监测检验体系、秸秆养畜示范项目和优质饲料基地建设。有关部门要支持饲料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商业银行要对饲料企业生产和经营提供信贷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饲料行业,加快饲料业利用外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