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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广告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划分/苏格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2:2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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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广告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划分

苏格格


摘要 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经常掺杂在一起,责任划分的标准不明确,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困难重重。
关键词 虚假广告 侵权责任 广告商 生产者 消费者

  现如今,夸大不实的广告比比皆是,更有甚者是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打虚假广告。这样一来,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消费者如何维权,向谁维权就成了一个难题。
  一. 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虚假广告,就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另一就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虚假广告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故意发布虚假广告;不作为就是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说明或者警告,而不作为。
  虚假广告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做广告或是夸大产品实际效果,以次充好的虚假广告宣传。一般情况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都涉嫌虚假广告,也就是说,广告商为商品所做的宣传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这种情况又分为广告商明知或者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广告商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为产品做虚假宣传的广告商显然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在广告宣传过程中以次充好,夸大效果,对缺点弊病避而不谈,致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受到误导。
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责任纠纷,消费者是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呢还是追究广告商的虚假宣传责任呢?消费者之所以购买该争议商品是因为广告的影响,而实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却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本身。或者说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是广告商,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在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是以重罪论处,但是以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和损失又怎么计算呢。刑事的处罚也不能替代民事的赔偿责任。
  (二)广告商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不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广告商按照客户的要求来做广告,这样的话似乎在发生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时,广告商就不必负责任了。但是对于自己代理的商品连基本的了解都没有么,似乎也说不过去。
  如果广告商不知情,那么发生了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就只能归责于生产者了,对于受害消费者的赔偿也只能由生产商品的生产者来承担。
  三.两种责任的责任归属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行业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这些不断发展的行业中,广告业作为新兴行业,其发展无疑是十分迅速的,越来越多的商品要依赖广告来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这也就使得一些生产者和广告商投机取巧,为不合格产品做名不符实的虚假广告。
  但是法律上对虚假广告的定罪是体现在刑法上,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所获得赔偿是不是就是足够的呢。以上提到的《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条中提到的连带责任无疑是解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够赔偿的解决办法,对于广告商和其他协助者的连带责任,是把这些参与者连结在一起,为消费者负责的一个表现。

  综上所述,关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在理论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广告商应对不合格产品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得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途径得以扩大,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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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相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实施直接销毁或移交有权处置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用地的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卫生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用地、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在农产品的种养殖生产过程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花果除草剂),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鱼药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对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的应当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在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者、产地及生产日期。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并凭其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上市:
  (一)药物残留超过无公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不按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省、行业标准的各类鲜肉和冰冻肉。
  (四)其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二条 经营和加工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四)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产品标志或产品证明书。
  (五)其他违反国家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农产品经营加工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凡进入本市经营、加工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标明原产地。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检测记录,自设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检。
  (四)接受对其经营加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存有疑虑的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检测。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上网公布各批发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情况,方便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附有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兽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动植物防疫、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有毒有害农产品及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和病、死畜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严格控制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卫生、农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分类号】 C722022199806
【标题】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1205
【实施日期】 1991120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名称】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菜地、精养鱼塘(以下统称菜地)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城镇蔬菜和渔业生产,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必须依法收取,未按征地审批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减免。
第三条 基金收取后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外资金帐户,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用于开发新菜地、改造老菜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管、蔬菜和水产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管好用好基金:
(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金的收取、支付,菜地开发计划的编制和基金的年报工作;
(二)蔬菜和水产管理部门负责菜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即编制菜地的布点规划和菜地开发单项计划,安排菜地基础设施建设,与使用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基金使用合同;
(三)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核、监督、检查和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于每年十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基金使用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优先用于被征菜地单位。本行政区域已无菜地开发垦复余地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他处开发。
第七条 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基金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发新菜地必需的菜田基本建设工程及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老菜地改造、挖潜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
(四)菜地开发、改造的技术培训和科学实验以及新良种引进、新技术推广;
(五)土地管理部门为开发和改造菜地进行的勘测、规划、动态监测和调查研究等;
(六)奖励开发建设菜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基金,须经当地市、县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与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签订基金使用合同。
第十条 基金使用合同应包含如下主要条款:
(一)使用项目;
(二)数量和质量(或目的和要求);
(三)用款种类、金额和支付、结算办法;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市、县蔬菜、水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基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有不符合基金使用计划的,有权通知有关部门纠正;对违反规定签订的基金使用合同,有权撤销,并收回发放的基金。
第十二条 市、县土地、蔬菜、水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搞好资金的收支核算,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其中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应将帐务向本级财政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或私分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