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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法定原则/洪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1:5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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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洪凡


  罪刑法定在刑法规范体系之中成为基本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格言式予以规定,虽然在1979年刑法虽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反而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总体上还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贯穿其中。
  罪刑法定成为刑法中的铁则历经曲折
  罪刑法定原则追根溯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明确规定:“凡自由民未经法律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处罚任何人,不得……”之后,在1689年《人权宣言》中,也有所体现,尤其是1789年《公民和权利宣言》中规定:“除法律规定必不可少,且在此之前以法律为适用根据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是罪刑法定首次在宪法性规范体现之中得到实施,随后,在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用二分法解析该刑法条文(条文是刑法规范的内容,规范是条文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一条文只表述一刑法规范,也不是一刑法规范由一刑法条文予以表达,他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只是相互对应地占多数)
  因规范结构析解为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从该条刑法规范是用分号隔开,前后两句在位阶上是平等的,前后之间互为否定。
  前提条件之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
立法者立法
  1、理论设计和价值建构
  2、立法者本人知识结构、能力有限——不足以用简明的语言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哲学上关于价值理论
(1)法律漏洞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紧张状态
(2)法律反差——平衡原则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抉择
(3)法无明文规定 立法原义——法律规范意义
(4)法无明确之文 语言的模糊性
  这两个前提条件会因实施者行为引出两个互为否定的结果,要么按照事先刑法条文定罪处罚;要么就无罪释放(不得定罪处罚)。这种二分法从规范层面上有其积极意义。有人称前半句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半段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论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免失其过失之处。不论积极罪刑法定也好,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也罢,我个人认为两者在其适用上处于同等位置。不存在用机会主义的观点看问题,定罪处罚这一处断方法占多数符合大众的思维方式,强化了人们的意识。一旦用了“积极的”和“消极的”两词后就不可避免地把这个词本身的词性的褒贬迁移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在立法、司法过程中要始终贯彻实施。
  罪刑法定的理论渊源于“三民主义”和“心理强制学说”————提到罪刑法定渊源于民主主义
(1) 三民主义:
  从洛克,防止权力滥用(古代宗教人士把持立法、司法,任意解释来维护宗教权威,践踏人权、罪刑擅断、扼杀人性)
卢梭 ,虚构“国家”这种社会状态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以权力制约权力——来源于对自然状态下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基于此都贡献出属于自己的一小部分利益,用权力之间的协调来保障社会秩序。
这些理性、自由、民主思想的萌芽和传播极大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星星之火得到了燎原之势。

(2)心理强制学说:是由德国近代著名刑法学者费尔巴哈首倡费尔巴哈同
  观点类似,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的本性,避险求乐是人的本能,费尔巴哈从刑罚目的出发,要想预防犯罪,仅仅靠伦理道德价值观念所具有的舆论力量是不足以约束人的行为。在其基础之上,要让刑罚本身所承载的巨大威慑力来让犯罪实施者感到畏惧,通过对实施犯罪所获得的满足与所承担的罪责权衡比较后来规范自己的不适行为,因此,有必要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明确、具体化。
罪刑法定的具体内容:
(1)法律主义立法权:不能把立法制定权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适用时专属主义——排除习惯法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私权与公权
(3)禁止绝对不定刑:自由裁量权
(4)明确性:在其适用时——不能过于绝对以致抹杀其开放生命——灵活性——策略性
(5)程序性;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 在其外部证成、内部证立
(6)禁止滥用刑罚:限制国家滥用刑罚
适用刑罚的宗旨:积极的——保障人权;消极的——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刑罚
是其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所应达到的应然状态,是理想的,是其所追求的。

价值基础:
1、 公民的自律——与契约而成立的国家之异曲同工之妙,公民通过民意机构以法律制裁形式确立犯罪与刑罚。
2、 可预知性——(与类推解释的之别)罪刑法定要求“可知性”即通过事先公布刑法,使公民预先就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该受何种处罚,从而规定自己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发挥刑法规范的预测、指引作用,如何更好地维护其所调整的范围得到有序的运转。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应该避免“刚性解释”。刚性解释是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的一种错误方法。
  刚性解释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严格按照其规范层面来理解、解释,众所周知,历经历史的齿轮。“教条主义”带上了贬义色彩。作为对事物认识时一种有失合理性的理解方法。如“禁止践踏草坪”这一环境标语不允许人们践踏草坪,但如果人们不是站在草坪上破坏而利用其他方法破坏草坪,此时已呈现的这种状态,或挖走草坪而不践踏,基于何种理解,关键还得看这一标语时所要表达的意思,而外界对草坪的各种实施利用方法均需得到其支持,因为他是物的所有者。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绝对的理解。这的确有利贯彻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但从刑罚的目的出发,仍需存相对的理解来软化这种刚性、绝对要求。从认识论上过于绝对会过早的扼杀其开放的生命,使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和策略性。更能适应社会的要求,所以,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应该把握一定的度,如禁止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解;如明确性原则时罪刑法定衍生出来的规范要求,但从中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人口众多、地域差异巨大,过于统一、具体反而不适;法律主义中不允许司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司法审判活动必须有人的参与这种“感性”不可避免地带到审判活动当中,在经验的同时,甚至是个人情感,怜悯心、同情心等各种因素都会左右其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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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 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用工备案制度,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应当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等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联营、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双方作为监管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出资人、实际经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仍不存储的,按照应存数额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121 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与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示范性高中,是指达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评审认定并授牌的普通高级中学。确定为省示范性高中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省示范性高中必须模范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湘教发[2004]85号)要求办学,努力把学校办成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校。

  第四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形成学校自主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办学章程,规范学校部门以及年级、班级管理行为。凡学校有关部门或班级、年级的统一行为,均应属学校行为。

  第五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建立学校、家庭、社会有效沟通的渠道,完善民主决策、群众监督的管理制度,认真听取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等方面对学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及时反思和整改。

  第六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学校应将办学理念、课程计划、作息时间以及教育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等基本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和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就办学行为的有关规范作出承诺,承担责任。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日常管理。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区域内省示范性高中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条 废除省示范性高中终身制,建立定期重审认定机制。重审认定每六年进行一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要求,综合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对学校办学行为和实绩的评价,学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示范作用的考核,教育督导部门对学校督导评估的结论,省教育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等,全面衡量后确定。

  督导部门对学校的督导评估结论是重审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坚持对学校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日常管理和考核、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与重审认定有机结合。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可对所辖区域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其中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和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须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学校评优、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选和教师职务评审指标等方面享有政策支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首次认定挂牌的省示范性高中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取得下列实绩之一的,给予单项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为主。

  (一)主动传播先进的教育理念、优秀的管理和教学经验,成为当地的教研活动基地、教学和管理骨干培养基地的,以及教师培养实验实习基地的;

  (二)积极承担教育改革和课程改革的实验工作,形成比较成熟的实施方案,在推广实验成果过程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能为薄弱高中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取得突出成效的。

  (四)与社区加强沟通与合作,成为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阵地的;

  (五)在其它领域取得显著成效,有良好社会反响的。

  第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二项者,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三项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二)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成建制补课的;

  (三)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学校、校长、教师、学生的;

  (四)违规单独组织高初中招生考试或使用非正当手段争抢生源的;

  (五)鼓励、支持、纵容公办学校教师到复读学校(复读班)兼课的;

  (六)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七)在职教师对本校及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家养或有偿补课的;

  (八)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有关部门不足额拨付教师工资或违反国家政策平调学校办学经费的;

  (二)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三)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会)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第十四条 依托省示范性高中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省示范性高中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被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省示范性高中。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的督查,根据需要适时对省示范性高中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具体督导评估办法由省教育督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示范性高中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重点高中管理办法》(湘教发[2003]3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