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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林孝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4:22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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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关涉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与幸福生活,也是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前提与保障。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发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甚至恐慌。2008年“三聚氰胺”三鹿奶粉事件催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公布实施),其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制度也很快得到出台。虽然这些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增强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责任,但从这些法律法规实施对改变食品安全的现状见效甚微,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并没有因为《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而得到根本解决。在“三聚氰胺”事件之后,染色馒头、地沟油、瘦肉精、牛肉膏等食品安全问题仍然频频亮相,极大地威胁到了人们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从近几年发生的几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来看,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全实施,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公益诉讼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了初步的尝试。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公益诉讼有了初步的规定与设想,使得公益诉讼制度从幕后走到了前台。在该《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不再是遥不可及的梦想。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了公益诉讼的大体方向,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草案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仍然显得模糊不清,有些内容尚有商榷的余地。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是哪些主体?诉讼案件如何管辖?审理程序如何?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由于食品安全涉及的范围广泛、利益关系复杂,其在公益诉讼中自身特点非常明显。因此,需要结合食品安全的特点与公益诉讼法律原理,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更为具体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

  第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现行诉讼法对原告的规定一般都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根据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这里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无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区别其他一般诉讼的重要特征。虽然如此,并不表示所有的机关或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否则就可能引发严重的诉累现象。因此,“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在食品安全的公益诉讼中必须有明确的指代。学界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最具有原告条件的“有关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例如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它们在很多时候自身都可能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社会团体”在食品安全中,就目前情况来看则为消费者协会、食品协会、食品行业协会等各种依法登记的,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团体组织。

  除上述两个合适的原告之外,还有一个最为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公民个人能否作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来看,个人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都是可行的、必要的。个人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以对食品安全问题展开全方位的监控。由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完全可以通过基本程序控制原告通过诉讼牟利,从而防止公益诉讼泛滥现象。

  第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比较好确定。学界一般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侵犯公众食品安全的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主要有三类:一是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当这些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有违食品安全的食品时,原告都可以此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疏于监管或违法行使监管职权,造成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在市场上得以销售,原告可以以具有监管职权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三是食品生产、销售个人。对于没有注册成为公司的个人、个体户、合伙组织等,可以直接对以个人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有时甚至跨越全国各省、各地区。因此,公益诉讼的在选择法院管辖上一般都比较困难。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管辖问题涉及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由于公益诉讼一般都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建议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就地域管辖而言,诉讼法一般采用了“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则这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四,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与证据规则。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既有相同点,也有很大的差别。相同点例如两者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制等诉讼程序或原则。但是公益诉讼比较不同与一般的诉讼,其审理程序以及证据规则有着一些自身特点。一是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混合体,随着被告诉讼的变化,诉讼的种类也可能发生变化。当诉讼被告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时,公益诉讼就符合了行政诉讼的条件,就应以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当诉讼被告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时,就以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可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比起其他一般诉讼而言,显得更为复杂,需要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用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

  以上是对我国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构想。值得注意的是,实行诉讼不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障食品的公共安全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这是公益诉讼的公益特性所决定的。从另个方面来说,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也是推动食品企业发展与繁荣的重要助力。正如明尼苏达大学传染病研究与政策中心主任迈克尔(Michael)所言:“对于诉讼的恐惧可以成为食品行业的发展动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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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综 合)发[2009]551号

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8日召开的国家民委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 家 民 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民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民委的各项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民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部署,全面履行职能,努力提高民族工作和国家民委工作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三、国家民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领导成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政廉洁。

  五、国家民委实行主任负责制。国家民委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主任领导国家民委的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民委进行外事活动。

  七、党组书记负责国家民委党组的全面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八、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指定的一位副主任主持工作。其他领导成员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或副主任代管其分管的工作。

  九、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日常工作按职责处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民委各项工作部署。

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十、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反映有关情况问题,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检查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维护国家统一。

  十一、拟定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制定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协调民族自治地方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研究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出版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参与拟定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国家民委拟定的重大政策措施、法律法规草案、民族领域规划草案和部门规章、年度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年度预决算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由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五、各部门提请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研,并经过专题会议、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委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应主动沟通协商;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国家民委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充分听取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专家学者、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和基层干部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工作安排建议,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附注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委领导批示。

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

  十九、国家民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民委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提请委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草案,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承办。

  二十一、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综合处承担协调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职责,信息中心承担国家民委政务公开和民委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二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健全国家民委信息发布制度和国家民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健全国家民委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国家民委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建立国家民委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和依申请公开国家民委信息的工作规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四、国家民委制定的有关文件,党组会议、委务会议等研究决定的事项,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对外公开。

  二十五、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加强国家民委网站建设,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互动交流三大职能,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努力把国家民委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国家民委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实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委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如有重要群众来访或群众反映重大、敏感问题,委领导按分工接待,听取意见。

  三十二、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三、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四、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报告会上必须报告廉洁自律情况。

  三十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国家民委实行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和务虚会议等会议制度。国家民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八、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和指示,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以党组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三)研究民族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国家民委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的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问题;

  (五)研究部署国家民委系统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规定召开党组成员民主生活会,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党组书记直接确定。议题汇总、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录音和纪要及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由办公厅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党组书记确定。

  三十九、委务会议由主任、副主任、驻委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和专职委员组成,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委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党组会议决定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大事项;

  (二)审议国家民委代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议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议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四)审议决定国家民委年度工作安排,部门年度预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竣工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内容变更、调整,大型国有资产处置和调整,大额资产收益及用途,大额度资金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五)研究决定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意见;

  (六)讨论其他需要委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委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业务分管领导提出建议,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办公厅负责议题汇总、会议记录、纪要和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等会务工作。会议纪要由主任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确定。

  四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委党组成员出席,由主任召集和主持。邀请国务院分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同志出席。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民族工作形势,交流民族工作情况;

  (二)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对做好民族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会议,可安排委机关有关司(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请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提出,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会议文件由主任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四十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召集和主持。

  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研究拟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研究其他专项工作。

  议题和参会人员由主持人确定。重要的专题会议,应报主任或党组书记批准。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有关部门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涉及重要内容的须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阅。

  四十二、务虚会议。务虚会议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和相关方面代表等组成,根据会议的主题,可适当扩大范围,请委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一般由委主任或党组书记主持,也可根据会议主题,由分管相关工作的委领导主持。

  务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紧密结合民族工作实际,就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的重点任务,以及民族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共同研判形势,交流情况,提出对策建议。

  务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决定召开。会议的主题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提出建议,报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直接确定。会议筹备工作在委领导的领导下,由办公厅牵头负责,研究室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十三、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有关部门须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涉密件除外)交办公厅审核、分送与会人员。涉及跨部门业务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文件和议题由办公厅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专题会议审议的材料由主办业务部门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的业务会议每年不能超过2个,并严格控制规模。会议计划应于上年度12月10日前报办公厅审核后提请委务会议审定,未列入计划但确需召开的会议,须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委务会议审批。

  四十五、机关各部门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处理本部门重要工作。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形成会议纪要报分管领导并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章 公文及信息刊物审批

  四十六、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委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审批公文,重大事项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批。

  四十七、以党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党组书记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党组书记或者党组书记授权的党组成员签发,重要文件须由书记签发。

  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任签发;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业务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由主任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业务分管领导审定。重要文件签发后,送分管办公厅的委领导复核。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民委通报》、《民族工作简报》、《民委信息》和《要情》,由信息中心主任或信息中心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有关重要信息,报委领导审定后印发。

  主批人审批公文及信息刊物,须签署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四十八、直属各单位报国家民委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除委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委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委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国家民委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厅处理,办公厅将按规定退回报文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呈报。

  四十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文件承办部门负责对制发的公文作保密审查,确认是否公开。公开的信息需在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十、要精简文件,控制规格,压缩篇幅,提高质量和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督办制度

  五十一、机关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家民委的各项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二、对重要事项实行督办制度。办公厅负责督办事项的立项,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办事项负全责,并按要求向办公厅反馈结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办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五十三、督办事项范围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领导对民族工作的决策、批示、指示;全国民委系统综合性会议部署的任务;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专题会议部署的工作;委领导的批示、指示。

  五十四、对需要督办的事项,由办公厅督办部门制发《督办事项通知单》,明确“办理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办理要求和时限”,并对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适时检查催办。超过办理期限未办结的,要制发《催办单》督促办理。

  五十五、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接到《督办事项通知单》后,应立即明确承办人,制定落实方案,按照督查要求和规定时限认真办理,并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办理结果,向办公厅反馈。逾期不能办结的,主办部门要向办公厅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公厅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并报委领导。

  五十六、信息中心和驻委监察局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有关政务公开事项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部署,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八、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坚决执行国家民委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国家民委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同意见可在规定范围内提出。代表国家民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家民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五十九、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民委的保密规章制度,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六十、全体干部职工要不断强化学习意识,完善学习制度,创新学习方法,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人人争做学习的表率。

  六十一、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来送往。

  六十二、国家民委领导成员一般不参加地方、企业和社团举办的与国家民委工作职能无关的会议活动,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有需要的,由办公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后,报主任审批。委领导参加会议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六十三、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及有关部门和地方召开会议,需国家民委派人参加的,委领导由主任审批;司局级领导由分管委领导审批,特别重要的会议报主任审批。会议内容及文件应及时向有关委领导汇报。

  其他部门和地方正式来函来电,提出省部级领导到国家民委与国家民委领导商谈工作及会见事宜,由主任确定会见人员。

  六十四、委外事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外交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协调安排国家民委外事活动,制定外事工作制度和纪律,并监督检查。

  六十五、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提前3天向国务院办公厅报批。其他委领导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事先向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报批。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其他司局级干部须填写报告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国家民委至少应有一名委领导、委机关各部门至少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在机关主持工作。

  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六、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程序。

  六十七、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州档案局要做好本《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二○一○年三月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真实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自治州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社会活动:
㈠ 国家、自治区及外省市(自治区)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重要公务活动;
㈡ 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自治州的外事活动;
㈢ 在自治州范围内投资的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等;
㈣ 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㈤ 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
㈥ 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㈦ 其他在自治州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
㈠ 重大活动(事件)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㈡ 录音、录像(原版)资料;
㈢ 照片(含正片和底片)、图片及其文字说明;
㈣ 奖杯、奖牌及主要文字材料(包括报道材料);
㈤ 外事交往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
㈥ 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检查、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以主办单位为主、集中统一保管的原则,保持其完整性。
㈠ 一个单位组织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由该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并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㈡ 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的原件交组织承办单位负责组织整理、立卷归档,复制件由参与单位归档。组织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将活动档案移交档案馆保管。
㈢ 临时机构组织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成套材料由该承办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㈣ 各新闻单位对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实行双套制,一套由新闻单位存档,另一套交档案馆存档。
第九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像、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整理规范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表由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㈠ 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㈡ 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㈢ 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㈣ 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以前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㈤、㈥项规定的重大活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或协助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重大活动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连续性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公布开放利用。
㈠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㈠、㈡、㈢、㈣、㈤、㈥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㈢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有权对其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㈣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㈤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未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利用重大活动档案汇编、出版刊物。
㈥ 档案馆根据《档案法》和《保密法》的规定,积极慎重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九条 档案馆向档案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第二十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不按规定归档、移交档案的;
㈡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㈢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㈣ 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