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9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以防为主、走综合防御道路”的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铜川市地震局是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为抗震设防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的,应向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意见作出批复。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各种立交桥,县级以上公路的大型梁式桥及隧道;
2、城市内大型跨河桥梁及立体交叉桥。
(二)能源工程
1、库容50000--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及大型拦水闸坝;
2、装机容量≥10万千瓦的热电厂及大于45万千伏安的枢纽变电站及调度楼。
(三)通讯工程
1、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播控中心的电视台、电视发射台;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程控机主楼,长途通讯郊外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和油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市属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3、市属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五)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特殊工程。
(六)其它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中型厂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
2、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3、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或面积超过4500平方米建筑及大型构筑物;
4、政府机关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5、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6、占地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七)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地震烈度值≥Ⅶ分界附近8公里范围内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第七条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交通、能源、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对项目主管单位作出通知。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工程建设单位均应委托省、市有资格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须报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项目在主管部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项目批准后,在设计前应有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市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审批,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非本市的省内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省以上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凡承担本市范围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程规范(DB001--94)》。依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编写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防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未按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的、以及不按地震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在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荣轩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耕地单位支付土地被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至54周岁,女性年满16至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实行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均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劳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非用地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至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年龄未满45周岁的民办教师,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付,其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其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各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