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5:20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近来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就仲裁机构的调解书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厦门、深圳分局:
为统一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运作,总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及《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局(或管理部)在组织、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的规定,并结合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实实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人。
二、我局将于2000年初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对你局(或管理部)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准予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我局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后如仍不能达到要求,即取消你局(或管理部)试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
三、我局检查验收的主要事项包括:
1、机构、人员是否到位,人员基本素质是否达到标准;
2、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人;
3、局长负责制是如何体现和落实的;
4、是否有符合标准的清算场地和运作场所(包括单独的机房);
5、有关业务操作细则及内控细则包括各级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责范围是否明确;
6、财务开支、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规定;
7、资金头寸(包括代管的生息资产和存款准备金等)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8、其它各项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以上注意事项请予以认真准备执行。

附件1: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1、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2、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3、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4、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1、申请书;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4、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
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1、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2、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业务处理
第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管理目标是确保业务的安全、正常、连续进行,规范操作程序,防范内部操作风险。
第二条 业务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必须设立授权层次明确、相互制约监督的口令体系,并根据功能分为四级:业务录入、业务复核、系统管理以及业务查询。
每个使用者的口令必须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口令由使用者掌握,不得转告他人。使用中如发生泄密应及时修改,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 根据岗位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从事外币清算业务的电传人员和密押人员、重要凭证保管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电传人员间不可相互兼岗或替岗,同时必须对各岗位建立备份制度。
第四条 外币清算岗位人员请假、休假应事先按制度经批准并商有关备份人员同意,相互协调以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出现特殊情况时,需事先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非备份关系替岗需书面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由主管领导授权系统管理员作相应的口令更改后才可进行。复岗后,系统管理员要立即调整口令,恢复正常操作程序。
第六条 常规数据管理中常规数据的输入及改动均需事先获得主管领导批准。数据录入或改动后需复核。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应建立备份制度,包括日常备份和异地备份两项。
日常备份由系统管理员在营业结束时对当日业务进行软盘备份,备份盘必须编号并存入库房的专用柜内。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各分局之间必须进行异地备份。此项备份包括通讯备份、日常会计信息备份以及系统软件备份。

第二章 清算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清算资金的管理必须遵照《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执行,以确保清算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九条 外币清算业务中清算资金包括清算风险基金、清算保证金、各项外汇存款资金等。
第十条 清算资金摆布决策采取上下结合的方法,即年初由根据上一年清算资金管理状况和当年对清算资金流量的预测及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判断,提出年度资金摆布原则及要求。每季度根据实际资金流量情况提出季度清算资金运筹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各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范围来进行清算资金的头寸摆布。
第十一条 清算资金仅限于存放在总局规定的金融机构。从事清算资金摆布的业务人员必须得到主管领导的授权。授权业务人员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帐户行。
每笔清算资金的摆布在业务结束后均需由资金管理人员填制凭证并入帐。需事先审批的业务必须遵守先审批后办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清算单位保证金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的分局,由授权人员在终端上进行复核后发送帐户行。使用电传系统的支付指令,经编押、复押后由电传员编写电文、复核后发出。
所有发至帐户行的支付指令必须在发送完毕后打印出纸质报文,作为凭证附件装订。
第十四条 启用备份系统对外发送付款指令时,须经批准并派出不少于两人前往备份地进行加押电传发送或利用电子支付系统发送。

第三章 重要控制文件、凭证及印章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外币清算密押的人员必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密押的使用和管理。密押人员必须尽心尽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密押收到后,必须交由密押人员拆封。拆封时应查看是否密封,如发现拆封迹象,应立即上报主管领导,查明原因并与帐户行联系重寄新密押。
密押文件只能由密押人员阅看并由密押人员根据函件要求及时作出回复。密押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有关密押的事宜;其他人员不得向密押人员询问有关密押的任何情况。
涉及密押的所有控制文件必须放在专用的保险箱里。密押必须按绝密文件管理规定保管。严禁将密押带出工作场所,非密押人员不得开启保险箱。
第十七条 密押人员对提交编押的付款内容负有真实性审核的责任,对有疑问的付款应立即查询,必要时可拒绝编押。密押应按帐户行规定的方式编制生成。密押经编制、复核无误后,方可交有关人员办理对外付款指令的发送。
第十八条 密押需定期更换。作废或终止使用的密押必须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印章分专人保管,使用时要签字登记。
第二十条 签字样本由专人保管,销毁时需经主管领导批准,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岗职责。
1、负责计算机系统内各项数据的录入和维护;常规性数据资料的备份和保管;
2、负责运行系统,具体包括开机、关机、业务数据备份以及系统故障时与有关计算机专业人员的联系;
3、负责提出系统程序修改报告,报领导批准后联系修改业务软件;
4、负责承办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分析和调研工作;
5、负责各类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往来函件和其他重要资料的装订及入库保管;
6、办理会员行的资格审查;
7、负责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8、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审核及录入岗职责。
1、受理并审核各会员行、票据交换场等清算单位送来的各种外币清算凭证以及预留印鉴;
2、审查各清算单位帐户资金头寸是否足额;
3、将每笔交易录入计算机系统;
4、编制、打印回单;
5、负责各清算单位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的保管和更换;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会计核算岗职责。
1、根据原始单据复核并确认已记载的每笔交易;
2、检查打印出的传票是否与交易内容、性质和科目相符;
3、检查计算机系统中各科目是否平衡并做日终处理;
4、打印日计表、余额表、明细账、总账,并核对记载是否准确;
5、编制、打印会计报表,包括月计表、年报表、损益表以及总局规定的其他报表;
6、定期进行境外账户的对账、账户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7、定期进行与会员行的对账、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8、负责计息工作;
9、负责计算、调整、审查各清算单位的保证金情况;
10、负责管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财务收支工作;
11、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资金结算管理岗职责。
1、负责对外支付指令的发送、报文接收及境外通讯往来;
2、负责跟踪和研究国际金融市场行情,根据国内资金运转需要,提出年度资金管理和风险防范规划报领导审批;
3、负责监测外币清算业务下资金的流动性,预测资金需求,合理安排资金结构;
4、负责逐笔提出清算资金摆布方案,报送领导批准后,与境外金融机构叙做资金存放业务;
5、作为会计核算岗和综合岗的备份;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密押岗职责。
1、负责境内外报文的编押、核押;
2、负责密押件的签收、发送和保管;
3、负责检查、清理密押,并定期更换;
4、负责封存已经退出使用的密押;
5、负责制定保密制度,严禁向任何人透露任何密押事宜;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机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必须设置专用机房。
机房内电讯设备和计算机系统分别由指定操作员管理。工作人员每日上班到岗后,应检查各设备状态是否良好,下班离岗前应将设备设置在规定状态;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房内保持清洁、通风,严禁吸烟。机房设备和线路状况要定期检修、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外币清算专用机房必须严格执行授权人员出入的管理;非授权人员不得擅自出入机房。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传真机的使用,禁止收发与业务无关的传真。
第三十条 严禁利用清算业务专用计算机安装和使用各类无关软件以及上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90元和18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730元和499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6130元和539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3月25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440               573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4810               499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4830               502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460               359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600               590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6930                        6260

  天津市          6485                        5745

  河北省          6485                        5745

  山西省         6555                        5800

  辽宁省         6485                         5745

  吉林省          6485                        5745

  黑龙江省        6485                         5745

  上海市         6500                         5750
 
  浙江省          6540                          5800

  山东省         6495                          5755

  湖北省         6510                         5770

  湖南省          6550                         5830

  河南省         6505                          5765

  海南省         6630                          5880

  广东省         6565            6795            5815

  广西自治区        6630                          5880

  宁夏自治区      6490                          5745

  甘肃省        6470                         5765

  新疆自治区      6265                           564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6500                         5760

  南京市         6500                          5750

  合肥市        6505                          5765

  福州市         6540                         5790

  南昌市         6505                         5765

  成都市         6705                        5980

  重庆市        6690                         5945

  贵阳市        6665                           5905

  昆明市       6695                          5935

西安市        6470                          5755

  西宁市       6435                           577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