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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9:10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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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 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 凡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 凡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硝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名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 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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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摸清我区各类单位底数,掌握全区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情况,并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根据《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工作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设立第二次全区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统计部门、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宣传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治区国家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统计部门,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市)、县(市、区)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四条 普查经费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普查的范围是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包括:企业法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其他组织及其产业活动单位。
  第七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一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地、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地(市)普查机构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市)实际,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为基础,采取逐个清查,直接调查登记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基本单位代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五条 地(市)级普查机构组织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对辖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同时利用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于2002年1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审核,并上报地(市)普查机构。
  地(市)普查机构将辖区内的普查登记资料审核、编码后于2002年2月底前统一上报自治区普查机构。
  全区普查数据的审核、数据处理及资料上报工作于2002年6月底前完成。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押样与重点抽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验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交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普查工作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失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45号 2006年5月29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近年来,一些担保企业经营状况令人担忧,某些省份能够正常经营的担保公司很少,且亏损面大,担保信用不足;有些担保企业注册成立后,由于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本金不实或者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严重削弱了实际担保能力;一些担保机构涉嫌通过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为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与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面临的风险,现进行如下风险提示:
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经营。开展授信业务,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严格审查担保机构的资质,明确规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考核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特别是担保机构的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应比照借款人进行整体资信调查,防止因担保机构资本金不实、结构不合理或将资本金违规投入资本市场等对银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对个别经营不规范的担保机构可考虑要求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情况。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大力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科学有效地监测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杠杆率)及其变化情况,应考察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及时揭示风险和纠正偏差。对具体授信的担保放大倍数,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区域金融环境和行业特点科学确定。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违规担保机构的“黑名单”制度。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和措施,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严格防范操作风险。加强自身对小企业风险状况的识别手段,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定价能力。对为担保机构通过关联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为非法办理贷款提供便利的违规违纪人员,应严肃查处。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