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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0:27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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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以下简称“房地物业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房地物业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年)》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房地物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房地物业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调解纠纷范围】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房地物业纠纷:

(一)居民家庭内部因行使房屋产权、居住权、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二)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或者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就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

(三)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中因设计规划、费用承担等原因引发的纠纷;

(四)邻里之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五)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六)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七)因业主及使用人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中有关房屋租赁、群租管理、违法搭建等方面的约定引发的纠纷;

(八)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下列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受理和调解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

(一)区(县)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程序】

(一)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涉及房地物业纠纷的,可引导当事人向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立案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

(三)调解

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

(四)履行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调解工作考核】

市司法局每年对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调解工作协调机构】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房地局负责。

第八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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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贸工酒字〔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二○○八年二月四日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酒类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的;

  (二)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

  (三)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

  (四)酒类批发企业销售酒类不向采购方签发《酒类流通随附单》或零售企业不向供货商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举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300元;

  举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500元;

  举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100元;

  举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100元。

  第四条 接到举报后,按照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举报范围,对举报人姓名、联系方式、举报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录入《举报登记表》。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奖励意见,报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领取奖励金应当签名。

  举报人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举报奖励金,代领人应当签名。

  第七条 本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励金发放情况,方便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举报电话:83799101,83799102。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五)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
(六)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三章 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准造(购)证或捕捞许可证;用于远洋生产的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在其他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单位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渔业船舶应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驾驶台顶部两侧及船尾标明船名号;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四)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船舶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应当在船上最易见处标明船名、船号和船籍港。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建造中的渔业船舶的建造合同;
(二)抵押书面合同。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设定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三)中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承租人租赁捕捞渔船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收回并封存该出租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收回该船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两份和中止或注销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赁渔业船舶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我国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境外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同意租赁捕捞渔船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原船舶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光船租赁的渔业船舶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根据租期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期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船舶所有人名称或住址(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
(六)船舶共有情况;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应交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船舶抵押合同,应交验抵押权登记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登记机关核准船籍港变更登记的,还应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向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拆毁。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船登记的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报刊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见报15日内没有发生争议,登记机关应核准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沉没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船舶所有人应书面叙述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封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核发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4.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
(二)以光船租赁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向出租人发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2.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渔政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并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七章 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持证人应当书面叙述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损坏不能使用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其他证书(明)和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