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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1:26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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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在我国大力贯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情况下,在现代各国法院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的世界性场景中,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然而,由此得出证人不作证的结论就大谬不然了。因为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此,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就将各国的通例颠倒过来了。因为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这种颠倒,不可不谓是我国作证制度之一大怪现状。

为什么出现上述现象?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威权。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其次,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即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甚至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然而,这一观念和相关的制度是可以质疑的。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如果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证人提供证言,通常情况下,需要取得司法批准令状,或者由法院直接实施,再或者由法律授权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如美国的大陪审团、法国的预审法官。因此,日本刑诉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意义上才具有这样的权力。

为什么原则上只能强制公民向法院作证?理由有二:其一,法院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主体,证人只能是法庭的证人,而不是诉讼之任何一方的证人(虽然他可以由诉讼之一方提出,并依其作证性质作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的区分)。其二,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通常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官具有直接实施强制取证的能力,是因为我国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公、检、法都被视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制约,因此证人对这三家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备任何强制性,而且法律明示,经证人同意(对被害人、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还须检察院、法院许可),才能向他们进行调查。这种“诉讼阶段论”,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性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此导致法院权威的失落。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笔者称其为第二大怪现状,是因为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不同寻常: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世所罕见。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绝无仅有。我国刑事审判在书面证言“常态化”的同时,对书面证言的运用,又未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则被称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从法理上看,例外使用书面证言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即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像的书面证言,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笔录,以及经诉讼对方审查后同意或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未作任何规定。不仅重大和特别严重的案件(如死刑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

然而,应当看到,依靠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判定,因为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察言观色”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有可能是采用诱导、施压等获得;不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即使在事实的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取舍;对笔录的签字认可可能因为由于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如有的证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采取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至不读也签字等等。

由此可见,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定案,很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的错误。而坚持作证的言词原则,禁止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正是从经验和理性中获得的诉讼中证据使用的基本要求。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

警察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目击犯罪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物证搜集、口供获得的过程与方法等。英美法谚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官,即使被辩护方律师攻击为现代社会的“希特勒”(种族主义者),也只得应法庭传召出庭,就物证搜集等情况作证,不敢有所怠慢。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也无警察的落名,既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威权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然而,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们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察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上的上述三大怪现状,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上的重大缺失,尤其是观念的缺失。

一是审判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使证据都经过法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证人包括警察证人不出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违背了司法的规律,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的不公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严重的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因为这些证言的来源是不可靠的。直接使用这种证言定案的做法是建立在对取证人高度信赖的基础上。然而,现代司法制度甚至政治制度建立的一个基点是“怀疑论”,它不相信官员认知上的全知全能,不相信官员人性上的“无欲则刚”。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故意地或过失地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性防范保障机制,如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当庭直接审查等,而不是对侦查阶段行政性操作结果的照单全收。

二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出现上述现象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官员注重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因为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实际上控诉方有时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此外,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降低审判的效率,也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的做法。然而,这种有利控诉而不利辩护的偏向,忽视了诉讼的公正和被告人的权利。面对并询问证人尤其是反对自己的证人,这是一项被国际法律文件普遍认可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我国不仅制度阙如,甚至许多司法人员也未意识到被告应当享有这项权利。

三是法治权威观念的缺失。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因为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法院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地位和作用表现在:法院以法的适用为中心,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基本保障;法院以解决社会冲突为使命,是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法院的个案处置功能和终局性作用,使其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对法院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反映了我国社会中法院权威乃至法治权威不高。而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院作证以及警察不出庭作证等问题,反映了行政权过分强大包括行政方面实际享有的“法外特权”。

追溯根源,上述现象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政治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因此而在一定程度上被遮蔽了。

今天,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类似“怪现状”以及司法界和整个社会对此“见怪不怪”,显然是法治的悲哀。当务之急,是充分意识到这类问题的悖谬并谋求其解决。这使司法改革成为必须,而更在其先的,是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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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附后)。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二)性激素类: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

  (三)蛋白同化激素: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

  (四)镇静、安定剂:(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安定(地西泮)、艾司唑仑、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甲丙氨酯、三唑仑、唑吡旦。

  (五)抗菌素类:氯霉素、氨苯砜、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硝基酚钠、硝呋烯腙、甲硝唑、地美硝唑。

  (六)各种抗生素滤渣。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01〕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职称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考核。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审、考试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逐步向科学化、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任何单位或部门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印制和发放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实施管理。单位的人事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 审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是指由经批准或授权成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应系列或专业任职条件,根据本人所提供的材料,对其专业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进行评议审定,并对符合任职条件的,授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行为。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评委会按下列规定组建: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或授权组建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从各行业或单位推荐的具有较高学术和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专家中,按专业建立评委会成员备选库。年度评委会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从备选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符合所申报的专业和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实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按省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评审数额和单位岗位设置指标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企业及其它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我市引进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技术职务评审,不受数额、指标和结构比例的限制。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不受数额限制。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负责受理本部门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其余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材料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

(二)受理申报材料的单位应按统一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对申报初级职务的,向初级评委会推荐;对申报中、高级职务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并分别向相应评委会或省人事行政部门推荐。

(三)评委会按照各专业晋升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审议表决。

(四)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如实纪录会议情况和评审结果。会议记录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名后交人事行政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转换需改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或考试;转换后的岗位与原专业技术职务属相近专业的,需报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属评审取得的,需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专业与岗位一致的,在见习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后,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成人学历教育的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岗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十六条 资格考试分下列类型:

(一)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和技术能力的专项考试;

(二)执业资格考试,是政府为控制某一特定专业的职业准入所采取的专项考试。

第十七条 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某些专业提出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意见,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考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再参加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对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到政府主管部门注册,作为自行开业或单位聘用的法定依据。

第四章 岗位设置与聘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本着精干、高效、合理、优化的原则,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依据工作要求确定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设置岗位并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其它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作岗位,并自主聘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本着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单位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约。聘约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更改,需双方商定。聘期届满后需续聘的,双方按上述规定重新签订聘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岗位工作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聘任,也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实行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聘任期限由单位根据受聘人员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的不同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正当理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解聘和辞聘,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建立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未建立考核制度的单位,不得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数额,不得超过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

年度考核标准以年度工作任务和业绩为依据;聘期考核标准以聘约为依据。考核标准可根据情况进行调整。考核的内容、程序和考核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考核。拒绝参加考核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的,按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资格。经考核为基本合格的,应予告诫并限期改正,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可予聘任;对连续两次考核为基本合格的,按不合格处理。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可以续聘;对任职年限达到要求的,可以申报高一级职务。经考核为优秀的,可优先晋升或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工作成绩显著、有其它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破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剽窃科研成果或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造成重大生产、技术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报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颁发证书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终身取消评审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