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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57:23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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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财政局、人事局制定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市政府批转市社保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适应
人员流动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缴的基本办法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于起步时间比企业推迟47个月(即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为此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本办法是: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全部时间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47个月补缴(此期间市内流动人员按第五条第三款办理);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和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三、根据深府〔1997〕75号文规定,应补缴总额采取分四年补缴到帐的办法,即从1996年至1999年,每年度应缴数额,分别由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于1999年底补缴完毕。
第二条 补缴单位的范围和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的范围,按照国发〔1997〕26号文第十条和深府〔1997〕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严格掌握。
补缴对象:1996年6月市、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登记在册并于同年7月1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对于在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进、调出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补缴。
第三条 补缴的计算基数和比例
一、凡参加1995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费基数,均按本人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即按深工改〔1995〕05表核定数额)的19%计算,由财政或用人单位补缴,个人不负担。其中:属市、区财政负担基
本养老保险费的,分别由同级财政负责补缴;属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
二、凡是没有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按其当时的职务(岗位)和工龄,比照同类人员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作为计费基数(详见附表)。补缴办法与前款相同。
第四条 补缴基金的划拨、分帐、储存和计息
一、先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将每个工作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应补缴数额逐一核实并造册填报,经市、区财政部门与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后,分别从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银行帐户统一拨入社会保险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基金收缴帐户。
二、补缴基金划拨到帐后,由社会保险部门将补缴数额的6%记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专户,13%记入个人帐户。
三、社会保险部门分帐完毕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共济基金连同个人帐户资金统一存入“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该专户基金与企业基本养老基金收支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到帐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帐户(含利息)全部随同转移。
第五条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含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分别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或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除了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外,本人在市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含利息)相应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由市外单位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深府〔1992〕128号文处理。从市内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时,如原已办理退保手续,并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应由个人补交其已领取的相应数额后恢复原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应从企业基本养老保
险共济基金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市内流动人员的补缴办法:
(一)在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由本人1996年6月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并由所属财政渠道负担。
(二)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或在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三)在驻深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工作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四)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由调出单位按其在原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原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然后将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本人在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各调进、调出单位对以上各种流动人员的情况,要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凡是应该补缴而造成漏缴的,应由调进或调出单位负责。
四、1992年8月1日以前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2年8月1日开始补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
老保险费从参军之月始补缴,补缴月数一直计算到调入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止。
上述人员按接收安置后确定的实际职务(岗位),比照同类人员的补缴基数计算补缴数额(详见附表)。
五、根据深发〔1996〕25号文的有关规定,市属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其经费渠道由财政拨款改为经费自筹的,仍由原财政渠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已按深府〔1992〕12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再重复补缴。
七、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或辞职、辞退、开除、判刑的人员,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缴清的,均应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缴到帐。社会保险部门凭补缴清单分别为退休人员核发基本养老
保险金,或为相关人员划转个人帐户等。
八、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出境定居,或调离本市或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补缴。
第六条 本办法的适用时间和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业务操作。
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深府〔1996〕123号和〔1997〕7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单位:元/月
----------------------------------
|分|职 工 | | | | |
|类| 务 龄|10年以下|11-20年|21-30年|31年以上|
|-|----|-----|------|------|-----|
| |正市级 | | | | 1995|
| |----|-----|------|------|-----|
| |副市级 | | | 1523 | 1578|
|行|----|-----|------|------|-----|
| |正局级 | | 1431 | 1508 | 1540|
| |----|-----|------|------|-----|
| |副局级 | | 1387 | 1457 | 1516|
|政|----|-----|------|------|-----|
| |正处级 |1156 | 1327 | 1342 | 1348|
| |----|-----|------|------|-----|
| |副处级 |1145 | 1162 | 1269 | 1247|
|人|----|-----|------|------|-----|
| |正科级 | 949 | 1075 | 1120 | 1155|
| |----|-----|------|------|-----|
| |副科级 | 932 | 1015 | 1101 | 1154|
|员|----|-----|------|------|-----|
| |科 员 | 860 | 1008 | 1083 | 1124|
| |----|-----|------|------|-----|
| |办事员 | 791 | 1002 | 1066 | 1117|
|-|----|-----|------|------|-----|
|专|教 授 | | 1295 | 1637 | 1732|
| |----|-----|------|------|-----|
|业|副教授 |1136 | 1253 | 1405 | 1535|
| |----|-----|------|------|-----|
|技|讲 师 |1035 | 1170 | 1260 | 1349|
| |----|-----|------|------|-----|
|术|助理级 |1020 | 1138 | 1216 | 1266|
| |----|-----|------|------|-----|
|人|员 级 | 976 | 1099 | 1202 | 1209|
| |----|-----|------|------|-----|
|员|小教三级| 937 | 1134 | 1260 | 1228|
|-|----|-----|------|------|-----|
|工|技 工 | 841 | 1026 | 1078 | 1100|
| |----|-----|------|------|-----|
|人|普 工 | 781 | 1022 | 1054 | 1077|
----------------------------------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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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预防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措施的完善

罗锦锋


  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的现象呈现增长趋势,针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现状和特点,笔者建议在农村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活动,努力构建起农村职务犯罪预防网络,为巩固基层组织政权、维护新农村建设服务,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党的中心工作。
  1、确定重点对象,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是农村职务犯罪的高发群体,把握重点,开展对“三类人员”的犯罪预防尤为必要。目前,村委书记、主任“一肩挑”的现象比较多。所以,要将这样的村干部作为首批预防的对象,进行重点预防。另外,对于拟任两委职务的“三类人员”,应关口前移、提前预防,建议乡镇纪检部门协助党委对其进行廉政资格审查,确保选出群众满意的村干部。
  2、送法下乡,建立职务犯罪预防集中教育培训制度。每年对农村基层干部进行两次集中教育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廉政教育和法制培训。一是聘请法律专家进行法律知识讲座;二是组织办案能手结合办案以案释法,以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三是播放警示教育专题片,以生动的音像资料等进行教育;四是邀请学者讲授新农村的基层政权建设理论。通过集中学习培训,一方面使村干部牢记党的宗旨,一心为民服务;另一方面,要使他们树立法制观念,规范自己的言行,严格依法办事,提高村干部依法行使权利的自觉性。
  3、送书下乡,为基层干部提供实用的法律书籍。为扎实开展预防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活动,法律书籍应该包括党的方针政策、刑事法律、法规,还有经济、民事、行政方面的内容和规定。
  4、开展下乡接访活动。组织干警深入乡村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接待受理群众的来访和举报。把职务犯罪预防、法律咨询服务、接待群众来访有机结合起来,引导群众正确行使举报权利,积极同职务犯罪作斗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查处,对确有过错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乡镇纪检部门对其进行警诫教育谈话,指出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要求,促其纠正,必要时,向乡镇党委提出调整建议。
  5、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员制度,构建农村职务犯罪预防网络。为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乡镇、办事处涉及村级组织的建设项目的设立、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规章制度的制定等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为乡镇党委、政府依法行政服务。与乡镇党委建立预防基层干部职务犯罪联系机制,联络员每季度要到负责联系的乡镇进行一次走访调查,了解基层干部廉政信息,提出职务犯罪预防建议,每年年底应向本院及该乡镇提交职务犯罪预防报告。通过以上措施,构建起以乡镇为支点、以联络员为杠杆、以村委为受力点的三点联动预防网络。
  6、建立农村职务犯罪专项预防制度。把在商业领域开展犯罪预防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向农村和农业领域延伸,对涉及救灾扶贫资金、社会公益资金、国有土地管理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以及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领域和环节,通过预防调查、司法建议、跟踪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做到热点项目提前预防、重点领域重点预防。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晋市办发(1994)23号
1994年12月22日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见义勇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表彰公民见义勇为的高尚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公民均应受到人民政府的支持、表彰和奖励,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可参照本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坚持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表彰,授予《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发给资金。

(一)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不法法侵害,事迹突出的;

(二)在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中积极抢险救灾,舍已救人,有突出贡献的;

(三)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案件有显著功绩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

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法定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中见义勇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

特等奖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资金定为5000元以上,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公民。

一、二、三等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表彰、奖励本行政区域内涌现出来的见义勇为公民,资金数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定,但三等奖金额不得低于500元。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特等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查核定,报市政府批准颁发。“见义勇为奖”的一、二、三等奖,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综治委申报,经县(市、区)综治委审查核实,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

第七条 “见义勇为奖”的资金由市见义勇为协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提供。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采取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捐款的,应给予表扬,发给《纪念证章或书》。

第十条 受到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调资、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单位对见义勇为职工,应从精神和物质上予以鼓励、支持、妥善安置其工作和生活,对符合晋级、记功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晋级或记功。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属单位职工按因公伤残、死亡职工同等对待;属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的,由居住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抚恤,由县(市、区)财政专项解决,或享受见义勇为协会担保的人身保险。

公民见义勇为不幸牺牲,事迹特别突出,定为楷模的,按《革命烈士裹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负伤,需要紧急救援的,医疗单位应积极救治,不得借帮推诿、拖延。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行政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见义勇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