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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供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9:40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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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供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十政办发[1998]15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供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城区供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堰城区供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十堰城区供水事业的发展,缓解供水紧张矛盾,增强企业自身还贷能
力,统一供水价格秩序,经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范围内所有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包括东风汽车公司)都要按规定在自
来水价外缴纳供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每立方米0.10元。鉴于目前工业企业经济效
益不佳,生产用水暂定减半征收,特困企业经申报核准后可适当减免。
  第三条 供水价格调节基金由各自来水供应企业随供水价格统一集中征收,单独记帐,
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并于每季度末15日内划拨市财政专户,不得滞留和占用

  第四条 代收供水价格调节基金的供水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3%提取手续费,作为
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  
  第五条 供水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市二水厂还贷和新水厂建
设,由市建委商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各自来水用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不得以任何理
由拖欠。  
  第七条 供水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市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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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开创二轻工业的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和国发〔1984〕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的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骨干力量。要按照“开放、搞活、特殊、灵活”的方针,从政策上、财力上、物力上积极鼓励、扶持、帮助二轻集体工业的发展。有关部门要本着“六个优先”的精神,给予大力支持。要积极而又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工作,加强经营
管理,改善企业素质,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对国家多做贡献。
二、要稳定二轻集体工业的管理体制。对二轻系统跨行业生产的企业,应根据“按行业归口管生产,按所有制统一管政策”的精神,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保持不变,有关部门要一视同仁,统筹安排。在实行经济联合、专业化生产协作以及组建专业公司中,应同样采
取生产联合,企业隶属关系不变的办法。
三、企业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企业的资财,不得搞非法摊派。凡中发〔1981〕43号文件下达后被平调的资财,要全部退还给各级二轻主管部门。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对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
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保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统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原来用联社的合作事业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仍归联社所有,企业有偿使用,支付占用费。所有企业都要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销售总额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提取(劳动
服务、代制加工收入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管理费用于行政事业各项经费开支、管理人员的智力投资。合作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科技进步。合作事业基金要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五、企业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便于经营的要求,适当调整企业规模和核算单位。在生产经营上,要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宜大则大,宜小则小,宜分则分,宜专则专。企业规模一般不宜过大,行业不宜混杂。
六、企业可实行或恢复职工缴纳股金(一般不少于人均一个月工资)的集资方式,年终从税后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作为分红基金,股金和劳动分红比例为三七开。企业要积极吸收社会资金,特别是大胆吸收和使用侨资外资,积极开展“三来一补”。
七、企业可普遍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承包,有的可以包到户、包到个人。无论采取哪种承包形式,都要注意保持包干基数和劳动定额的先进合理。
八、企业要坚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钩,实行能高能低的工资制。企业有权决定工资分配形式,但应以推行计件工资制为主,工资、奖金可以随经营成果浮动,上不封顶,
下不保底。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利润增长率和人均上缴税利的增长幅度。企业工资基金由市、县联社管理和审批。
九、企业要加强科技工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技术改造。其审批权限可按照国营企业的做法,再适当放宽。所需资金可以从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筹集。固定资产折旧率可以从现在的百分之六点五提高到百分之九,并增设新技术开发基金,其数额按销售收入百分之一提取,
列入产品成本开支。调到二轻集体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和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可高于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企业和二轻主管部门有权自行决定。对职工群众的技术革新成果可按其经济效果发给一次性劳动成果奖,所需资金可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十、要认真解决职工老有所养问题。凡是实行按企业在营业外列支退休费用能解决问题的,可继续维持原办法不变。有些地区按企业自行列支退休费有困难的,可以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七的比例提取退休金,以县、市联社为单位
实行统筹。也可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劳动保险。
十一、要实行合同制的用工制度。企业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申请,上级联社下达指标,企业组织考核,择优录用。对其中技术进步快、表现好的,经企业同意,上级联社批准,可转为正式集体职工(社员)。对技术差、表现不好或企业不需要的,可以解雇。
十二、企业的干部由职工民主选举,能上能下。各级联社正、副主任和理、监事由职工代表会选举、报组织部门备案;联社中层干部由联社任免。基层企业厂长(经理、主任)由厂(公司、社)职工代表会选举产生,报联社备案,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副职级中层干部,由厂长
(经理、主任)提名,征求党委(总支、支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主任)任免。集体工人经选举可担任联社和企业领导干部,落选后回原工作岗位,真正做到能上能下,能工能干。
经选举或任免的各级干部(包括集体工人当选的干部),在职期间享受国营企事业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
十三、企业生产所需的一、二类物资,在报请有关部门审核后,分别纳入各级计划供应;三类物资由供销社以及有关单位衔接计划,按合同组织供应。二轻企业可以通过自购自用、收旧利废、来料加工、自建基地、调剂交流和加工改制等办法,把原材料供应搞活。商业、供销、物资部
门收购的废旧材料和国营企业的下脚料,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精神,由二轻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选用部分抵上缴指标。企业生产需要的非规格木材和特殊用材,经当地计委批准,可以直接到产区选购;企业可用自销的产品去交换原材料;二轻工业部门和企业可同有关单位或乡村签
订合同,组织货源,弥补国家供料不足。小商品生产所需的统配物资,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可切一块归二轻部门掌握安排。
十四、产品的销售方式要灵活多样。凡属计划收购的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部门按计划收购,除此之外,由二轻部门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省销售,也可以到外省推销。要大力开展工业内部、工商之间的联营、联销、联购、代销等业务。自销产品企业免征商业环
节税。二轻按计划生产的木、竹制品出省销售,委托地(市)林业、供销部门审批,发给运输证,铁路部门予以安排车皮。
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的经营费用,列入销售费用开支,但不得超过自销部分销售总额百分之一。
十五、产品价格除由国家统一供料和统一收购的产品要经物价部门定价外,其它产品可由工商双方商定。要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季节性较强和需要组织推销的产品,可实行随行就市,浮动价格。试销新产品,执行试销价格。议价原料生产的产品,价格可以高进高出。
十六、税收政策可适当放宽。企业当年比上年新增的利润部分,减征工商所得税百分之五十。新办企业两年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对上年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可留记账面用下年度盈利先弥补亏损,后交纳所得税。对集体企业的技措贷款年利润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可以在税前用贷
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的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年利润在十万元以下的企业全部税前还款。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免征工商税,投产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市场急需,企业无利的日用工业品和儿童用品,可酌情给予减税。


十七、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财政、银行要积极给予扶持,按生产经营计划核定。省、市、地、县可从地方财力中拨出一部分资金,建立专门扶持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生产基金,实行无息或低息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中短期贷款,应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十八、要根据闽政〔1983〕综59号、闽政〔1984〕综25号文规定,加强二轻工业的管理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各级联社与各级二轻工业局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各级二轻局保留原有的行政编制。原属二轻管理的集镇二轻企业,管理体制稳定不变。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府有关文件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4月26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二月三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农产品名牌的评价管理工作,促进农产品名牌的发展壮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奖。
  本办法所称青岛农产品名牌,是指实物质量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消费者评价好并具较好发展前景的产品。包括种植、渔业、畜牧、林业四大类别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满足申报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企业),均可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
  第四条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指导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以下称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实施和农产品名牌培育、评价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培育计划;(二)组织青岛农产品名牌申报,受理企业的申请;(三)成立各专业评审组,组织起草评审细则并开展评审工作;(四)推荐我市农产品名牌申报国家、省名牌产品;(五)对已认定的农产品名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评价指标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青岛农产品名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企业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二)申报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三)申报的农产品商标应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所持有;(四)申报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生产规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五)申报的农产品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正式批量生产的时间不少于两年,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居本市行业前列,或出口创汇居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六)申报的农产品质量稳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出口商品检验中,近两年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七)申报的农产品达到无公害产品标准要求,并通过认证,实行质量承诺制度,顾客满意度高;(八)申报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监控体系及质量管理
体系并有效运行。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GB/T14000、HACCP、GMP等体系认证;产品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等。
  第八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或出口创汇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报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条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质量水平和申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实物质量主要与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做比较;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体现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效益评价重点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单位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按照以下程序评审:(一)青岛农产品名牌的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下发当年的名牌申报通知;(二)企业填写《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表》,报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三)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审,汇总各评审组的评审结果,确定预选名单并将预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消费者(用户)意见;(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综合专家评审结果和消费者评价意见,形成评价报告,提交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审议,确定当年度青岛农产品名牌名单;(五)向获得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企业,颁发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重新进行申报。
  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由评价机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
  第十四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可以在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产品包装和有关材料中使用名牌标志,但是应当注明所获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有效期,并不得扩大名牌标志的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是产品质量标志,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统一编号制作。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为名牌的动态管理提供参考依据。如发生较大质量波动或消费者(用户)反映质量问题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达不到名牌基本条件的,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暂停直至撤销其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
  第十七条青岛农产品名牌在有效期内,列为“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产品。农产品名牌的生产企业,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打假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制作、伪造或冒用名牌证书标志。
  未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不得冒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以及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
  第十九条参与青岛农产品名牌评审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二)违反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