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4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3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
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
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率=培训后就业人数/参加培训人数×100%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发放率=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100%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社会化管理率=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企业退休人员总数×100%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
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应保尽保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100%
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分类施保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100%
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100%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
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