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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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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1]1069号



通知:

现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9月13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均应接受年检。
证券许可证年检年度自上年度6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换发证券许可证,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条 证券许可证年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超过65周岁;
(二)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
(三)离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六)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七)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
注册会计师因有以上第三、七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恢复证券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少于20人;
(二)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少于40人;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低于100万元;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低于800万元;
(五)未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
(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七)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八)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严格实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人时,应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补足;距年检材料上报截至日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年检材料上报之前补足。会计师事务所补充注册会计师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因有前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因有第四条第六项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视同未参加年检,按照没有通过年检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和收回证券许可证有关事宜。
第八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材料以及有关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同时将年检材料以及电子文档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核实的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材料。
第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年检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2: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附表3: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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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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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开展标准化工作;
(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的定点评审工作;
(四)负责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的备案工作,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名录;
(五)负责组织本省防伪技术和防伪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评审的申报工作;
(六)承办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五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的单位,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保证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四)国外委托方委托时,还应当提供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第九条 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证书、牌匾:
(一)未能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的;
(二)防伪技术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的;
(三)不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产品总价值的15%至20%罚款:
(一)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未能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擅自扩大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未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没收违法印制的防伪技术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评审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专家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8日,财政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项目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及按时还本付息,根据我国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我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签订的贷款协议及财政部、农业部转贷地方的转贷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经会签农业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简称基金会)贷款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所贷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及按时还本付息,根据贷款、转贷款协议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接受基金会贷款的所有项目单位。“项目单位”系指项目区的财政部门、项目办公室(简称项目办)、管理并直接实施贷款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部作为国务院指定的有关基金会事务的政府对外窗口,承担项目的协调和监督责任;财政部作为中国政府接受基金会贷款资金的对外债务代表人,承担按贷款协定规定的日期向基金会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指定的债务代表人,负责贷款资金的转贷、发放、回收、还本付息以及配套资金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规定及本办法,如实反映项目财务状况;并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挪做它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同项目办等其他项目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资金的发放、回收和再利用工作,提高贷款项目的偿还能力,保证同级政府债务偿还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项目单位、尤其项目办要根据项目管理要求,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适时对财会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财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项目单位应根据基金会贷款协议和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进行项目财务核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项目办及下级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法要进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及时报上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令其停止使用贷款或收回贷款。同时,项目单位要接受经授权的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金会贷款项目的资金包括三部分:(1)基金会贷款;(2)国内外赠款;(3)国内配套资金。
基金会贷款系指通过财政部和农业部转贷并按贷款协议的规定从基金会提取的未偿还的贷款资金。
国内外赠款系指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内外企业和个人专为基金会项目所提供的赠款。
国内配套资金系指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包括财政、计委、银行、农业等部门)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配套资金及劳务投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美元特别帐户,用于存入基金会预拨的贷款资金和补充拨入的贷款资金,支付应由贷款资金负担的合格费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银行设立项目开发专用帐户,用于存入外汇兑换成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上级部门划拨的贷款资金、国内外赠款及有关配套资金,各级项目单位也应在有关银行设立相应的项目开发帐户。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生效后,项目单位发生的费用,应按基金会规定的程序和比例报帐提款。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和转贷款协议以及项目评估报告的规定和已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时筹集配套资金,保证各项资金按时到位并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捐款中的外币现金捐赠,按照实收的金额以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价。实物捐赠中附有发票的,按发票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系指整个项目投资所需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应由基金会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解决,并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以及存货等。各单位应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对流动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系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等物资的采购要按照贷款协议、基金会《采购指南》的要求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上述固定资产和其他形式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计价、折旧、变卖、报废等财务处理,并设置固定资产帐,单独反映固定资产增减、结存及折旧情况。固定资产的购置、转移、变卖及报废清理时,需经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审批。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项目办从事项目实施和管理等工作所需的业务和行政费用。各级项目办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审定的项目管理费应从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和贷款协定中规定可以贷款支付的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条 凡因使用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保险费、税金、手续费等,除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可以用基金会贷款支付的以外,均从国内配套资金中解决。

第五章 偿贷基金的建立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准备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偿贷基金。偿贷基金总额必须达到年贷款帐面余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偿贷基金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
1.地方财政部门预算中安排;
2.地方各级财政转贷利差中提取;
3.汇率溢价;
4.其他收入,包括罚款收入、存款利息等。
第二十三条 偿贷基金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汇兑损失及债务偿还。在保证上述前提下,可将偿贷基金用于高效益的农业项目周转,但不得用于垫付各种财政性支出或挪作它用。

第六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回收资金系指在转贷款偿还期内提前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五条 回收资金,应纳入项目区财政部门设立的项目回收资金专用帐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保证偿付本金和利息及支付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的前提下,回收资金应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持续农业开发项目。项目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项目的选定和回收资金使用具体办法的制定应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协商,使用办法抄报上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年度计划、转贷协议和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年度项目工程计划》、《年度项目用款计划》、《年度项目管理费用开支计划》和《年度项目还本、付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项目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十月底前向上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编报下一年度回收资金使用计划,每年三月底前编报上一年度回收资金的使用情况及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应根据基金会贷款协议、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有关制度规定进行项目财务核算,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项目财务会计报表。报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逐级汇总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抄报省项目办。省财政部门须将项目财务报表汇总后于下年度三月底前报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汇总报表须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项目进度情况、效益分析和存在问题的分析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省(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