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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4:41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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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1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内科医生二人,外科医生二人,妇产科医生二人,小儿科医生二人,五官科医生二人,放射科医生一人,麻醉师二人,化验师二人,翻译二人,厨师二人)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赤几方提供。
  为提高合作效益,赤几方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无偿提供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油料、司机)等。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几政府的要求,在本协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二百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赤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几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向赤几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
  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给予提取和运输的必要便利。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永成           圣地亚哥·埃内梅·奥沃语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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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7]118号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科学管理,提高保教质量,根据《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养的各类托儿所。

  第三条 托儿所的主要任务是实行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方针,对婴幼儿实施科学合理的教养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保障婴幼儿健康是托儿所的首要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是辖区托儿所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城建、公安、物价、财税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必须端正办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托儿所。

                    第二章 托儿所的开办条件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托儿所。

  第七条 托儿所的房舍必须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干燥。

  第八条 托儿所应设置生活室(婴儿班)、卧室、活动室、幼儿厨房、厕所,并根据规模,设置保健室、隔离室、工作人员办公室等。现有托儿所一般要求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1—4m2左右,人均建筑面积3m2左右。新建托儿所按照国家有关《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所应根据婴幼儿的特点,创设绿化、美化、儿童化的环境。

  第九条 托儿所应配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适合婴幼儿年龄的床、桌、椅、喂餐桌、便椅、盥洗设备。婴幼儿家俱、用具要坚固、平坦、圆角,易于洗刷消毒,保证安全和卫生。

  第十条 托儿所要有足够的为促进婴幼儿身心发展所必需的安全、卫生的玩具、教具和发展各种动作的运动器械。教养员每人配备一套统一教材及教学用的录音带、挂图、卡片、计算器等必备教具。

  第十一条 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2、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技能。教养员应具有高中毕业(包括幼师职高毕业,下同)程度,或持有幼儿园教材教法合格证,托儿教育上岗合格证;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持有上岗合格证。
  3、身体健康。经县(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取得健康证。

  第十二条 托儿所所长除符合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文字及口头表达能力和托幼教育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除符合第十一条第1、3项外,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可,或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受过婴幼儿护理、卫生保健职业培训,持有上岗证。

  第十四条 托儿所要有必备的办所资金,经费由开办者负责筹措,并应根据托儿所发展需要给予一定的投入。

  第十五条 托儿所的房舍属租赁,应根据省、市房屋租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托儿所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托儿所(班,下同)。

  第十七条 托儿所的开办由市、县妇联负责登记注册。
新开办的托儿所,对照开办条件,准备就绪后,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街道妇联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妇联和卫生院(所)审查(应实地查看)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妇联、卫生局,经市、县妇联审核批准,取得《托儿所开办许可证》后,到同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对已开办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托儿所,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办所条件的限期改进,超过限期仍不符合办所要求,责令其停办。

  第十九条 托儿所的变更(包括开办者、名称、地址的变更,下同)或停办,由主办者按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更改或注销。

                  第四章 托儿所的设置、招生及编班

  第二十条 托儿所适龄的幼儿一般为18个月至3周岁,亦可收17个月之前的婴幼儿。 托儿所可分全日制、半日制、季节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亦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托儿所对烈士子女、特殊困难家庭子女等入所应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在入托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持健康体检合格证方可入托。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应按年龄特点分班,托小班为十八个月之前,托中班为十八个月至二十七个月,托大班为二十八个月至三周岁的儿童。小班每班以十五名儿童为宜,中班每班以二十名儿童为宜,大班每班以二十五至三十名儿童为宜。规模较小的托儿所,可将年龄将近的婴幼儿编为混合班,分组教养。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与保教人员之比可为:
  1、哺乳室、托儿所乳儿班、小班全托为7∶1,日托为8∶1;
  2、托儿所中班全托为10∶1,日托为12∶1;
  3、托儿所大班全托为12∶1,日托为15∶1;
    与行政、医务、工勤人员的总比例,全托为20∶1,日托为25∶1;
    混合托儿所可参照上述比例编班。

                     第五章 托儿所教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应按卫生部门制定的《3岁前小儿教养大纲》和省编统一教材要求和内容制定教养计划,组织教养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应制订合理的婴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
        婴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九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六章 托儿所工作人员职责

  第三十条 托儿所按照规模大小设所长、副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按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托儿所工作,重大事项由所长召集全体教职工商议,所长对托儿所负全面责任。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妇联和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负责全所卫生保健、教养、安全保卫等领导工作,建立并组织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组织全所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关心并逐步改善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托儿所教养员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教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婴幼儿生活,做好卫生保健等工作。
  3、加强业务学习,开展婴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4、定期向所长汇报工作,自觉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托儿所保育员的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托儿所安全、卫生保健制度,负责本班的清洁卫生工作和婴幼儿的护理工作。
  2、在教养员指导下,管理婴幼儿的生活,配合教养员组织教育活动。
  3、妥善保管婴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四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主要是:
  1、协助所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发生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所长,重大问题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3、做好婴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的宣传工作。
  4、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七章 托儿所行政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托儿所必须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湖州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加强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1、托儿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为每位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100名以上托儿所应配有专职和兼职医务保健人员,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
  2、托儿所的膳食要有专人负责营养,食谱要上墙公布。工作人员和婴幼儿伙食必须严格分。

  第三十六条 托儿所应重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婴幼儿在所内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托儿所应加强财务管理。
  1、托儿所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财税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经费预算和使用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儿所经费。
  3、婴幼儿的伙食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保证全部用于婴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妇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布达拉宫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统筹保护经费。

第四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布达拉宫围墙范围以内及红山东北角。

建设控制地带为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为基点,北至拉萨市林廓北路;西至林廓西路延至药王山西;南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大院北围墙;东面北段至娘热路包括北京中路,东面南段至康昂东路包括北京中路。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其所属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布达拉宫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协助做好布达拉宫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 布达拉宫保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布达拉宫门票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布达拉宫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

第十条 布达拉宫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布达拉宫的文物保护工程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布达拉宫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由布达拉宫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树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影响布达拉宫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布达拉宫保护规划,其建筑面积、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布达拉宫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

第十七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布达拉宫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布达拉宫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布达拉宫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配合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做好火灾隐患的整治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内的消防通道、机动车道和参观路线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参观人员和其他进出布达拉宫人员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制定每日进出布达拉宫的人员数量,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布达拉宫的建筑安全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专业技能以及管理制度的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昼夜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的文物进行整理、登记,建立档案,依照《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参观线路,设置醒目标志或者说明,并对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在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拍照、拍摄;参观人员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和规定的时间参观,服从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攀登、翻越文物和保护设施;

(二)损坏供水、供电、消防、监控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损毁、占用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五)在地下或者空中从事危及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六)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七)其他危及布达拉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该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内拍照、拍摄的,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销毁已拍照、拍摄的影像资料;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反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制度、拒不履行职责的;

(二) 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 侵占布达拉宫文物的;

(四) 贪污、挪用布达拉宫门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