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0:06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6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整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加强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供给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管理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对国有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各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发改、经济、建设、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并应遵循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整治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整治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第七条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储备整治的方可出让;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应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县(市)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报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收、转用的土地;
(二)无主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农用地转用,需依法办理征收、转用手续并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纳入储备范围。
第十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权属后,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编制土地收购方案;
(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收购范围,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
(三)土地储备交易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行政划拨决定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被依法纳入储备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储备用地红线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作为土地储备整治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谁储备、谁整治的原则,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红线,按相关程序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抄送同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土地整治。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产市场供需状况,组织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完成场地平整、道路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对重大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整治工程施工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按供地计划依法组织出让。土地整治工程,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水、电、气、路畅通和场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验收标准,由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
第二十条 在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储备整治的土地,出让后所得的总价款必须缴入财政部门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和贷款利息等。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地区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转让已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由地区监察机关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整治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以来,各地、各银行积极组织开展了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由于各地、各银行工作进度不一致,工作部署、工作方法等也存在一定差异,使得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面临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遵照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三次(扩大)会议精神,为确保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各项目标(以下简称“314目标”)的按期实现,现就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要进一步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加强相关业务和技术等部门的联系,处理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与其他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关系,切实保证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工作进度,推动“314目标”的按期实现。

  (一)各商业银行负责系统内300个以上地市级城市各类银行卡联网运行和跨地区使用目标的实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负责对各商业银行系统内联网通用情况进行测试检查。
  (二)各商业银行继续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确定的100个城市(以下简称“100个城市”)各类银行卡跨行通用目标的实现,“100个城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按统一部署全力做好协调、检查和督促工作。
  (三)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直接负责《工作意见》确定的40个城市推广普及“银联”标识卡目标的实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科技司会同“中国银联”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总行按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二、各地、各银行要严格按照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做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的标准化改造以及各项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化工作。对于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映,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内容。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验收和处罚力度,对不符合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改造项目,要按技术工程事故严肃处理。同时,人民银行将责成“中国银联”统一负责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解释工作,并定期补充、完善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条款。

  三、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明确推广应用“银联”标识卡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确保各类新发行的银行卡符合“银联”标识卡统一要求。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在本行已完成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和跨行业务开放工作的城市,不得再发行非“银联”标识卡,并要全面启动现有各类非“银联”标识卡的更换工作。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要进一步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和终端机具联网方式,充分发挥各商业银行现有网络作用,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稳步开展。

  (一)除现已采用“城市中心模式”或“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外,其他城市不得再新建城市中心或推广“无中心模式”,也不得采用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节点机延伸的方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所有银行卡跨行交易一律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系统和“中国银联”网络(以下简称银联网络)实现。
  (二)现有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与城市中心的连接方式(直连或间连)由各商业银行自主选择,城市中心跨行交换系统应支持pos机的各种连接方式;其他城市的pos机具应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网络或专业化服务机构网络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连接。各地不得强制推行pos机直连方式。

  五、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加大pos机具标准化改造的力度,全面解决跨行交易受理问题。由城市中心统一负责运营管理或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运营管理的pos机具,其标准化改造工作按照《工作意见》要求进行。现有以“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和跨行交易受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于pos机具归属权明晰的城市,由机具所属行负责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并通过该行行内网络解决当地无发卡行分支机构或未加入“无中心模式”的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受理问题。
  (二)对于pos机具归属权不明晰的城市,可采用构建信息交换前置机方式,解决不同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跨行受理问题;对于本地无分支机构的发卡银行的银行卡受理问题,由已加入无中心联网通用网络的成员行协商确定或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一家(或多家)银行通过该行行内网络和银联网络加以解决。但不得利用信息交换前置机,变相组建新的城市中心。

  六、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性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下同)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提高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覆盖面,方便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使用与受理。在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可通过当地城市中心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其他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可利用银联网络接口机实现,也可借助已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实现。

  七、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推动受理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提高银行卡交易成功率和服务质量,大力改善、优化现有用卡环境。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特别是在“100个城市”内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大对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做好联网通用效果的检查测试工作,并及时向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检查测试结果。设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委托“中国银联”负责具体测试工作;没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由“中国银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现有统计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8月份起,按月通报各地、各银行标准化改造及检查测试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就双方公民相互往来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缔约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贸易运输任务的司机,凭本协定第一条所列护照或本国主管机关颁发的通行证件,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因私移居缔约另一方,须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缔约另一方的入境签证。

  第四条 除按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以外,持有效的本国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因私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满十八岁的少年儿童,持有效的本国护照,或被加注在与其同行的父母或同一国籍者有效的护照上,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通过缔约双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境口岸。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须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旅行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八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四条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和加签,办理居留和居留延期手续,将根据法律和规定收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签字后20天内互换公民相互往来所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通行证件样本。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护照和通行证件,应提前60天通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方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三、缔约任何一方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原因或发生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并在采取这一措施前72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