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市政府《关于我市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有关规定的通知》(成府发〔2000〕20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三章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省监察厅、省安委会《关于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川监发〔1996〕11号)、《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成府发〔2004〕56号)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