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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3:52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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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11-11 16:11:3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 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异议的;
  (五)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房屋租赁:
  (一) 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 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场地的。
  第七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其他房屋租赁活动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可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提倡使用工商、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房屋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0天告知出租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合法证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
  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该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若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 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 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 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房屋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三)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 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 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 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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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授权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首批授权的部门和机构是: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电力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二、国务院还将对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授权,目前尚未授权的部门和机构,要督促有关国有企业抓好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责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抓紧研究须由国务院指定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确定原则和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审定。



1995年7月6日
公司的名称、住所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的名称
公司的名称即公司的名字,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呼,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它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保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由于公司名称对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甚大,为了保障公司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名称做出了相应规定。下面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法上的公司名称制度予以概括:

1、公司名称的选定
各国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主要采用三种原则, 一种是“真实主义”原则,即法律限定公司名称必须与公司实际情况相符;一种是“自由主义”原则,即法律原则上对公司名称的选择不加限制;另一种是“折中主义”原则,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名称应真实反映公司的营业部类、经营范围等,但是在转让、继承时可不改变原主姓名。在现代各国,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不加任何限制是罕见的,即使在采用自由主义原则的国家,其法律也有禁用商号的规定。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名称作为绝对记载事项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名称的确定还须经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予以登记。有些国家还规定,公司名称在获准前须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我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这一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应反映公司营业部类,表明了我国公司立法采取的是公司名称真实原则。除此之外,公司名称还必须依照2005年12月1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名称核准和登记手续,并须严格符合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并经2004年重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这三部法规是我国公司名称登记管理的主要依据。具体说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名称的构成及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公司名称的构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名称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二是具体名称(商号、字号)。这是公司名称中唯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也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定化的标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三是公司的行业特点或营业种类。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四是公司的组织形式。凡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形态的不同,对内对外所负的责任也不同,所以各国公司法为保障交易安全,都有类似规定。公司名称主要由上述四部分构成,如北京市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是典型的由四段内容构成的公司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企业名称的选定与构成规则,而且从反面规定了企业名称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公司名称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有: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名称、国家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有些内容和文字是不能在名称中随便使用的,只有符合一定条件之后才能使用。如,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等等。
公司名称使用的文字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公司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公司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2)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所谓“近似”,是指在字音、字形或字义方面非常接近;字号相同,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如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3)使用已终止企业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限。申请登记注册的公司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2、公司名称的核准和登记
我国法律对公司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即公司名称权的取得以设立登记为要件;公司名称变更,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并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外商投资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的登记工作。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公司名称经登记之后由登记机关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公司变更确需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
我国对公司名称的登记管理实行预先核准制度,所有的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以前,都必须首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实行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申请人办理各种前置手续,二是赋予了申请人一种名称登记优先权。被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给予6个月的保留期,但在该保留期内,公司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由于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只能是设立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对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予以了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对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上述文件之后,予以核准的,发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但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4、公司名称的效力
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依法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获得名称使用权。公司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应当指出的是,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既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课以公司的义务,在一定的情形和场合下,公司必须使用其经登记核准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并且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2)具有排他的和禁止仿冒的效力。各国法律均赋予公司名称具有排他的效力,即其他公司名称不得与本公司名称相重复或相近似,这是保护工业产权、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企业的名称不得与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否则构成侵权。
(3)公司可以依法转让其名称。公司名称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因此,公司名称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可以进行有偿转让。但公司名称可否单独转让?各国规定不一。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是不允许单独转让的,但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名称,以维护企业名称的排他性。

(二)公司的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指法律上确认的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公司住所的确定在公司法上有着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应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确定公司的住所地,对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可以据此确定法律文书或其他函件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对公司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还是留置送达,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因此,确立了公司的住所地,有利于法院或者其他组织与公司取得及时、迅速的联系,为公司或者其他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因此,确定了公司的住所,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就等于为自己确定了债务人的履行地。第四,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的住所是确认适用准据法的依据之一,从而有助于法律冲突的及时解决。
但是对于公司住所的确定方式,各国或地区的做法确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登记时的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三是由公司的章程来确定公司的住所。我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即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也是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
同公司名称一样,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也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变更住所,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事项对抗第三人。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管辖区内。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