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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0:30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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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0日,国家教委


一、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与行政职务并行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必须有利于提高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责任感。
二、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的,应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技术和管理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胜任并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三、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应依据其工作的实际需要,选用经中央职称领导小组批转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职务名称、档次,以及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评审程序,进行聘任或任命。
四、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是: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等教育管理系指工程技术人员等职务条例所包括的专业技术范围内,从事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规划、计划、评估及师资的规划、培训和管理工作。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从事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非专业技术或非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以行政管理工作为主的人员,应任命行政职务或职级,不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五、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副处长以上干部,不兼任专业技术工作的,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同样,在行政管理部门已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含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人员),不再担任副处长以上行政领导职务。
六、现在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学术交流和对外活动中可以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
七、高等学校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职责任务,专业化程度及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范围,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所需要的职务限额,我委将根据学校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在已下达给学校的职务限额比例内确定。
八、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中,一般采取学校领导推荐的申报方式。在评审任职条件时,除考核其本专业的业务知识和水平外,还应考核其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做出的贡献。
九、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一般按学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人员较多并对其要求有所侧重的职务系列如工程技术职务、社会科学研究职务,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单独设任职资格评审组。
十、我委所属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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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

殷 武
(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案情简介
甲建材厂属国有企业,一九八四年借款一万元并提供经营场地,申报成立了甲建材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司),由甲建材厂党办干部袁某为劳司经理。劳司于一九八九年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大集体。九一年、九三年,由劳司向甲建材厂报文,甲建材厂向某市重工业局报文,经批准相继成立了甲建材厂水泥分厂和某市防水材料厂两个大集体企业,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亦为袁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不过在开展业务时,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三个企业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着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或无偿调拨过它们的财产,劳司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
袁某为了扩大生产以弥补资金的不足,未经批准在社会上以水泥分厂的名义高息集资。到九六年底,仅集资欠款就高达三百二十余万元。经内部审计“一司二厂”欠债达五百二十三万余元,陷于资不抵债的困境。在此情况下,“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还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财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期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上报。其后,甲建材厂组织有关财务人员对“一司二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内部审计,认为已资不抵债。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约定甲建材厂购买甲方一和甲方二的价值三百五十万元的财产,承担其债务三百七十万元,另外再付给乙方二三十万元,作为乙方二的生产启动资金;乙方二购买甲方一、甲方二价值一百七十万元的财产,承担甲方一、甲方二一百五十三万元的债务。
协议签订后,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依协议应由防水材料厂承担的债务,袁某拒不清偿,并唆使这些债权人向甲建材厂讨要。甲建材厂拒绝后,这些债权人遂将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建材厂偿还债务并承担利息。
另有情况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到法院判决后仍然存在,后因未能及时进行年检亦被吊销。

法律评析
该案乃真实发生,案情较为复杂,经过了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终尘埃落定。欲分清本案法律责任,做出公正的判决,须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把握好以下争讼双方的焦点,才能理顺其内在法律关系。
一、 关于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法律地位问题。
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须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即在具体案件中主体有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简称“一司二厂”)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正确判断是法律关系成立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1、“一司二厂”主体资格的认定——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及《企业法人设立条例》第35条规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一司二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工商机关核准场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表明“一司二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的关系——相互独立、平等地位。
尽管“一司二厂”中劳司与水泥分厂的名称前冠有甲建材厂的名称,但并不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是甲建材厂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从工商局发给“一司二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就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应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人格上与甲建材厂平起平坐。在实际经营中,“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发生无偿的财产调拨关系,并且劳司也将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这些都充分地说明了: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一司二厂”在法律上与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甲建材厂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主体,对外都独立承担责任。
3、“一司二厂”的实质——一个责任主体。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主体,依法都应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工商机关审批的不严格,造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即三个单位同一本帐,各自没有独立的商业帐薄),并且同一财产(即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是劳司直接在其财产基础上向上级报申请批准的,并不是以其他财产另行成立,也非劳司的子公司),即所谓的“三块牌子,一个单位”。从实际经营中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开展业务可以看出,“一司二厂”实质上是袁某利用三个独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手段为达到自己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已。因此对于三个各自没有独立的人员、组织机构、经营场地、商业帐薄、没有独立的财产的企业法人,在案件的审理中,不能把他们认定为三个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而只能认定为一个责任主体。三个单位的任何债权人主张债权,都应由这三个单位共同承担。
4、“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九六至九七年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因其报告并未上报,该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水泥分厂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后,虽劳司与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这并不表明“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彻底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只是剥夺了“一司二厂”的经营能力,“一司二厂”不能再以其名义对外与他人进行交易,他们的独立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其能进行的行为只能是清算债权债务,对外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以前,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最终彻底的消灭。因此,“一司二厂”的营业执照虽以被吊销,却仍应以其财产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 关于甲建材厂登记造册接收“一司二厂”财产的行为性质问题。
对于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我认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也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后果。
1、 兼并行为并没有发生。
一项合法有效的兼并活动、兼并行为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兼并是双方合同行为,双方须对兼并的相关事项如财产的处置、人员的安排、债权债务的负担都做出具体的协议;(2)兼并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与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兼并须经一定程序并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如国企不管是主动兼并别的企业,还是被兼并,应得到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集体企业应经全体劳动集体群众有效表决通过方可,兼并中涉及相应的权利问题如对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移交方式方法亦不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过户。对于兼并中的债务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兼并;(3)兼并须是债权人债务的概括转移,一方主体消灭。
本案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发生了兼并:一方“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另一方甲建材厂也派人对其进行了内部审计,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的部分财产。但因其并不符合上述兼并的特征:没有就兼并的具体事项如相关人员的安排、补偿、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同时“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依旧存在并照常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部分财产行为为兼并,故而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效果。
2、 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仍是地位各自平等的独立企业法人。
因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接收“一司二厂”部分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行为,实际中,尚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资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仍旧存在,这样与甲建材厂在法律上仍为平等主体。甲建材厂对于接收的“一司二厂”部分财产应付有返还义务,否则构成对“一司二厂” 独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关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
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的效力是本案诉讼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1、在本文前面曾对“一司二厂”名为各自独立法人,其实质只是一个法人单位的论断,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也可以对此作出佐证。从四方协议内容(图示略)可以看出:名为四方协议,实是两方协议,即一方为甲建材厂,另一方为“一司二厂”。根据协议,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甲建材厂实际上多负担“一司二厂”20万元债务,并要援助给“一司二厂”20~30万元,这体现了国企对大集体企业的扶持,而“一司二厂”除了原有的资产减少350万元以外,其债务也相应地减少了370万元,“一司二厂”尚有153+(20~30)=170或180万元的资产及153万元的负债。
2、四方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债务的买卖合同。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甲建材厂购买劳司与水泥分厂的350万元财产,是以承担劳司与水泥分厂对外370万元债务为对价的,只有甲建材厂承担了该370万元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才能享有该350万元的财产,反过来甲建材厂要取得350万元财产,须承担“一司二厂”对所欠的370万元的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二者互为条件。因此该四方协议是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
3、四方协议是隐含着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为有效,本案中四方协议“一司二厂”将370万元债务转让给甲建材厂,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属于效力待定,是一份隐含的效力待定合同。当甲建材厂依据协议向债权人履行清偿370万元转移的债务时,债权人并没有表示异议而接受,这时该四方协议开始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再次证明其亦同意债务的转移,该合同有效。
4、四方协议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四方协议是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双方协议,是一种以负担债务方式的买卖合同,并且是一份效力待定合同。因此经债权人的同意,并经双方的履行,该合同才是完全有效的合同。


结 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司二厂”名为三个独立企业法人,实为一个法人主体,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甲建材厂对“一司二厂” 在一九九七年二月所谓接收部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兼并行为,应返还该财产;同时,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四方协议实为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两方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原告)对其提出的债务偿还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同时尽管“一司二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应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一司二厂”提出债权请求权。但本案中,债权人虽将“一司二厂”中的防水材料厂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只向甲建材厂提出请求并没有向防水材料厂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防水材料厂承担债务,视同没有提出请求。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该案节选自徐德敏教授编写的《疑难经济案件辨析》(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教学内部资料)P7~8页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1〕1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现将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三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
  二、第八条调整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一款调整为“经营保险业务5年以上”;第三款调整为“偿付能力不低于150%,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总资产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
  三、第十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二)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三)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公平对待、分别记账并由不同投资人员管理:(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资金;(二)受托管理同一委托人不同性质的资金。”
  六、有关涉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由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