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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2:27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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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5]2号)

为加强我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技术防范工作的报告〉》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安装使用防盗报警设备、防盗设备和电视监控设备等防范装置及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入侵报警控制器、防入侵系统和防入侵的自动控制器材;报警传输器材;用于防盗、防抢的产品;防盗窃案安全门、窗以及其他安全防范产品。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技术防范工作实施行政、技术、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下列部位和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抢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贵重药品、放射性物质库(柜)及场所;
保管国家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银行金库、存放重要帐目、票据、证券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办公室等部位;
陈列、展出重要文物、金银首饰的场所;
工交、财贸、商业系统的重要物资仓库;
科研单位,学校存放贵重物品的场所;
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部门;
新建居民住宅楼的分户门应安装经有关部门检测质量合规的防盗安全门。
公安机关对列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装置范围内的单位,要督促分期分批安装必要的防范设施,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民用建筑,各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型、用途、做出经济适用、安全度高的安全防范设计。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设计单位完成的住宅设计文件进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交付施工。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密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确保技术防范设施的防范效能。
已建住宅楼未安装防盗安全门的,应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住户安装。
生产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设计资料和样品,送市公安局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经省有关部门鉴定后,到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领取《销售许可证》,方可投产和销售。
经销外地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在进货前持样品和省级检测、鉴定书向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申请登记,经审查允许发放《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安装、施工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由建筑安装施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不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应遵守保密规定,保证安装和维修质量。
下列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公安局审批,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负责验收:
区域性防盗报警网;
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工程造价在万元以上的防盗报警设备。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和销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凡新购置、更新或外地迁入的15万元以上的高档机动车辆(生产用的特种车辆除外),必须先行安装防盗、防抢报警装置,否则公安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落籍。对原购车辆应安装防范装置而未按期安装的,不予年检,上路行使按交通违章处理。出现被盗抢情况,公安机关不出具有关证明。对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拒不安装的单位,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对已参加保险而拒不安装的单位,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视情况予以拒绝赔偿。对拒不安装而发生案件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未以审批自行安装、施工、维修技术防范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停止施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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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7]30号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你委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杭西管[2007]340号)和《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计划生育审批、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杭西管[2007]341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杭西管〔2007〕340号


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湖街道、区(局)机关各部门: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区(局)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西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财政扶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医疗救助为补充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为户籍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农民以及因征地农转非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参加对象应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具体由区办公室、经济与社会发展局、财政局、人事局及西湖街道有关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
  第五条 西湖街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由其相关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有关领导组成。管理机构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度;
  (二)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中的重大组织协调工作;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区农医办)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拟订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二)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四)承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拟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二)负责指导各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四)负责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
  (五)负责做好统计、财务报表、资金运行情况分析等工作。
  第九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农医办)的日常工作经费,分别由区、街道两级财政纳入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开支。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农民个人缴纳、政府资助、村集体扶助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标准为每年人均筹资250元(不包含省、市补助),其中:区、街道两级财政各补助40元,村集体扶助70元,农民个人缴纳100元,全年筹资一次缴清。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困难家庭和重点优抚对象、市级劳模,个人缴纳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整户连续参保制度。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均应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缴纳费用,中途不可办理补、退缴手续。
  未历年连续整户参保人员,要求重新参保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将其家庭所有应参保成员中断的历年应缴纳部分补全后方可参保。
  第十三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工作,将参保人员的名单和金额逐级核实、汇总后,以报表的形式上报区农医办。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存储,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当年资金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年节余率不超过10%。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出现超支,由区、街道两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审批程序支出,每季度通过宣传栏等形式,公布一次资金使用情况。
  区财政局(审计局)应会同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每年年初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及个人出资捐赠,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列支。资金的运行及各村的参保人员受益情况应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接受人大代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对象全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保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报销的办法。具体报销比例为:1-D10000元,报销30%;10001-D20000元,报销40%;20001元以上,报销50%。
  大病医药费用必须当季报销,确因连续住院跨参保年度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将发生医药费用按住院日比例分两参保年度报销。
  参保对象每一结算年度医药费,最高报销金额(含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为3万元。
  第十九条 参保对象在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定点村卫生室的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20%,在省、市定点医疗机构及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10%。
  第二十条 对参保对象,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2年给予免费常规性健康体检一次,并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所需费用在农民健康检查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医药费报销达封顶线,生活确实贫困的,可按照区慈善总会有关规定申请二次救助。二次救助需本人申请,经村、街道审核后上报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由区慈善总会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助。

  第五章 就医范围
  第二十二条 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所属社区卫生服务站、西湖街道定点村卫生室、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上泗医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市一医院、市三医院(惠民医院)。
  第二十四条 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浙一医院、浙二医院、117医院、省儿童保健院、省中医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对象就诊或住院原则上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确因治疗需要到其他非定点省、市级医院就诊或住院,应由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证明,报销时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清单(包括住院费用清单、附方、发票、病历等),否则不予报销。

  第六章 转诊
  第二十六条 所有参保对象,根据病情需要或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需到定点转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到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证明并在街道农医办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病人家属应在诊治或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凭急诊证明及身份证明到街道农医办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予报销。
  第二十八条 在外地务工、经商的参保对象,可在当地市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街道农医办联系,并由其家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章 报销范围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诊治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及一般门诊医药费用均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支付的范围按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包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药费、化验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
  第三十一条 以下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一)自购药品,城镇职工医保规定不予报销的药品;
  (二)镶牙、口腔正畸、验光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美容治疗、整容和矫形手术、气功、按摩、健康体检、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三)因交通事故、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性医疗卫生费用;因自杀、斗殴、服 毒、欺诈、犯罪等行为或其他人为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
  (六)大型医疗仪器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药品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七)怀孕、流产、堕胎、正常分娩及计划生育费用;
  (八)有挂名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欺诈行为的;
  (九)出国或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符合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发生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发现参保对象出借医疗保险卡(证)给他人使用,或伪造、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卡(证)就诊,或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一律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已报销部分,分别由区、街道农医办依法追回,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街道农医办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将医疗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和相关资金账户的,不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执行支付医疗费用标准的,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或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医疗资金损失的,一经查实,要追究经办人的责任,并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农医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发布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深入推进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政府


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黑政发(1985)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全市城乡均为火化区。凡本市城乡居民、驻齐人员、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死亡后,均须实行火葬。
第四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惯,允许建立回族墓地,但要加强管理,不准乱埋乱葬。对愿意火葬的,要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水源地、江堤、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允许建立的回族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告,限期迁出或就地、移地深葬。逾期不办者,
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其费用由丧主承担。
在本规定颁布后于上述区域内埋坟设墓的,由丧主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 禁止出售、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缴其土地和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为火葬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严禁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销司机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职工(回族除外)和享受劳保待遇的职工家属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优抚对象和贫困户,当年不予优待和生活救济。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对以暴力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3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和齐政发〔1983〕13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殡葬改革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7月12日